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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敬辉与官信兵、魏平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敬辉,官信兵,魏平,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284号申请人赵敬辉。被申请人官信兵。被申请人魏平。被申请人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普新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官信兵,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茶店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魏钰钦,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尚洪有。被申请人申霞。申请人赵敬辉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7月9日,申请人赵敬辉与被申请人官信兵、魏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赵敬辉借给被申请人官信兵、魏平500万元整,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每月20日为结息日支付利息,若被申请人官信兵、魏平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0.2%每日罚息。同日被申请人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与申请人赵敬辉签订《保证合同》,为被申请人官信兵、魏平该笔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赵敬辉依约将款项转账到被申请人官信兵的账户,到帐后被申请人官信兵、魏平出具借条作为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官信兵、魏平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虽经申请人赵敬辉多次索要,仍然拖欠至今。据申请人赵敬辉了解,被申请人已身负巨额债务,申请人赵敬辉的债权恐难以实现,不立即采取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特申请对被申请人官信兵、魏平、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所有的价值700万元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十堰高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敬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官信兵、魏平、十堰上官腾越科技有限公司、十堰上恒鑫正科工贸有限公司、尚洪有、申霞所有的价值7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十堰高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杨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