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得利源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得利源商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210号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灵光东巷35号,组织机构代码:10128247-3。法定代表人毛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男,1986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得利源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楼*层,注册号110101604001545。经营者郭光伟,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得利源商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亮、刘磊,被告北京得利源商店的经营者郭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郭光伟系北京得利源商店的个体经营者。2013年8月2日原告与郭光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楼×层×-×号房屋出租给郭光伟经营手机店。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年租金为4.2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将房屋现状无偿返还原告,若其未按期返还,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日租金的10倍赔偿原告,同时原告可随时自行无偿收回房屋并要求被告支付年租金4.2万元的10%作为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多次告知其不再出租并于2015年5月书面通知其搬离,但被告均拒绝腾退。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1、被告腾退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楼×层×-×号;2、被告给付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房屋使用费2000元,并按照原来的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被告给付2015年7月31日前的逾期赔偿金19890元,并按原来租金的10倍标准给付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期间的逾期赔偿金;4、被告按照年租金的10%给付违约金4200元。被告北京得利源商店辩称:郭光伟与原告签订合同情况属实,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确实没有再续签书面合同。郭光伟承租原告上述房屋后登记注册了北京得利源商店,并实际经营。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过被告搬离,只是2015年5月左右其公司职员电话告知被告不再租赁,要求被告搬离。我一直同意给付原告房租2000元,但原告一直不收。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所以不同意给付逾期赔偿金和合同违约金。除非原告给付被告补偿款702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甲方)与郭光伟(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楼×层×-×号房屋(建筑面积20平方米)出租给郭光伟作为商业用房(手机店)。郭光伟在上述地址登记注册了北京得利源商店(个体),并由其实际进行经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租金标准:年租金为4.2万元;季度支付,2013年8月1日、11月1日、2014年2月1日、5月1日分别支付租金1.0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转账或现金支付。郭光伟交纳保证金1000元。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甲方有权自行无条件现状无偿收回房屋,乙方不得破坏房屋装修及空调设备等。若乙方未能按期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等,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10倍的日租金收取乙方赔偿金,至返还之日止。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返还房屋的,除支付上述赔偿金外,还应按年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租赁房屋,交纳租金4万元。2015年5月左右原告曾通知被告停止租赁要求被告腾退房屋,但被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授权委托书、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为证明曾书面通知被告腾房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关于房屋到期腾退的告知函》。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本案中郭光伟作为被告北京得利源商店的经营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与郭光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虽否认收到过原告书面通知,但其自认曾于2015年5月接到原告口头通知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腾房,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现原告主张被告腾房并给付相应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曾书面通知被告腾房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关于房屋到期腾退的告知函》,但未证明其确曾向被告进行送达。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明确了具体的腾房时间,故其要求被告因逾期腾房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得利源商店(郭光伟)将其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南门仓胡同×号楼×层×-×号房屋腾空交付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得利源商店(郭光伟)给付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的房屋使用费二千元,并按照每年四万二千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自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其实际腾房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三、驳回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由原告北京金泰汇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得利源商店(郭光伟)负担一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