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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俞佳琦与蒋伟道、象山新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佳琦,蒋伟道,象山新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俞佳琦,学生。法定代理人:俞成勇。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被告:蒋伟道。被告:象山新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应归国。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原告俞佳琦与被告蒋伟道、象山新光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新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财保象山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俞佳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佳琦的法定代理人俞成勇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平,被告蒋伟道、被告财保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新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根据被告财保象山公司的申请,依法准予委托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9月9日收到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后,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佳琦的法定代理人俞成勇及委托代理人陈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道、象山新光公司、财保象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佳琦起诉称:2014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蒋伟道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22号路段右转弯时,与沿园中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母亲陈轩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十级。象山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伟道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母亲均无责。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多次协商不成,请求判令:1、被告蒋伟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8989.88元(其中医疗费185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320元、交通费2829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财产损失费900元、鉴定费2040元);2、被告蒋伟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判令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象山新光公司对被告蒋伟道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增加赔偿因重新鉴定支出的医疗费193元、交通费454元;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增加到2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象(公)交肇字2014第3302252014D01415号】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3.宁波市第六医院病历本、出院记录、上海市第六医院病历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情况;4.医疗费发票及日用品发票等共47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122份,证明原告因医疗及鉴定需要等支出交通费的事实;6.财产损失确认书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电动自行车损失的事实;7.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甬崇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70号】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已经构成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另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8.象山县茅洋乡南充村村民委员会、象山丹赢幼儿园、象山县丹西街道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6月2日、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陈轩平与象山丹城建祥商务宾馆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登记姓名为俞成勇、陈轩平的暂住证共三份、陈轩平的健康证一份、原告俞佳琦的宁波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一本、陈轩平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象山俊杰快递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6月份的工资单共六份,证明原告一家在城镇生活、工作及就学的事实。被告蒋伟道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0000元,具体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该赔的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象山新光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也确实投保在本被告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此已经向法院申请予以重新鉴定。另原告的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缺乏相关依据,上海六院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按照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系农村户籍,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理赔不合理,鉴定费等部分项目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俞佳琦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就原告俞佳琦的伤残等级情况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甬益司鉴(2015)临鉴字第1867号】。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蒋伟道、财保象山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可证实原告系农业户籍。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蒋伟道、财保象山公司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等均没有异议,对原告去上海六院治疗的费用及自购物品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相关费用的合理性与否待在具体审核中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蒋伟道、财保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交通费用应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需要予以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性与否可结合实际就医等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蒋伟道、财保象山公司质证后对证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伤残等级结论有异议,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等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蒋伟道、财保象山公司质证后认为村委会及居委会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明力不认可;幼儿园的证明在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依法不应采信;其他证据的部分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内容上有矛盾,暂住证只能证明2009年之前居住在城镇,陈轩平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单位是商务旅馆,但提供的工资单是快递公司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查明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一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六、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财保象山公司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蒋伟道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依法应予以确认。被告象山新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二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认证,结合当事人各方庭审陈述,本案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蒋伟道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22号路段右转弯时,与沿园中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母亲陈轩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俞佳琦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肱骨髁上开放性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象山县翁敬堂骨伤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处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562.88元(其中救护车费用800元)。原告在上海检查治疗期间支出住宿费207元。原告俞佳琦在治疗期间因需要购买便盆、前臂吊带等花费65元,因需于2014年8月20日购买了价值880元的矫形器一台。2014年6月25日,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蒋伟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受原告父亲的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俞佳琦2014年6月18日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骨折线裂入肱骨内外髁骨骺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随附的《关于护理、营养期限的意见》:俞佳琦的护理期限为三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又查明,被告蒋伟道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象山新光公司,该车系被告象山新光公司出借给被告蒋伟道个人使用。浙B×××××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保象山公司。被告蒋伟道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方医疗费等计人民币20000元。事故中受损的原告母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价格为人民币900元。再查明,原告俞佳琦父母自2006年起租住在象山县丹西街道,2013年至今租住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建设路60-9号301室车棚屋。原告母亲陈轩平于2011年8月1日起参加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目前中断),事故发生前在象山俊杰快递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父亲原为出租车司机,现经营货运出租。原告俞佳琦自2009年起随父母居住并一直在丹城接种疫苗,并在象山丹赢幼儿园就读。本案审理期间,根据被告财保象山公司的申请,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就原告俞佳琦的伤残等级情况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俞佳琦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上髁骨骺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肱骨内上髁骨骺发育不良、左上肢短缩畸形(缩短1㎝)、左肘关节旋转稍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俞佳琦因鉴定需要支出医疗费19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蒋伟道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财保象山公司,故原告俞佳琦要求被告财保象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伟道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蒋伟道应承担本起事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伟道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象山新光公司,该车系被告象山新光公司出借给被告蒋伟道个人使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象山新光公司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被告蒋伟道使用存在过错,故要求被告象山新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相关票据票面金额汇总,原告俞佳琦受伤后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复查、鉴定等医疗费用17755.88元,该费用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财保象山公司提出原告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105.5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对该检查的费用应予支持;(二)其他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对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便盆、前臂吊带等花费的65元及购买矫形器的880元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45元。(三)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13320元。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附《关于护理、营养期限的意见》:被鉴定人俞佳琦所需护理时限为三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俞佳琦在住院的12天内可考虑为陪护1人,根据庭审查明,原告系由其母亲陈轩平护理照顾,陈轩平在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00元,可计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20元(3300元/月÷30天×12天】;其余的78天可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相关费用,则可计算的护理费为3432元(3300元/月÷30天×78天×40%】。原告俞佳琦按规定可计算的护理费应该为4752元。(四)住宿费。本院认为,原告俞佳琦因伤复查需要支出的住宿费207元应予以支持。(五)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3283元。本院认为,原告俞佳琦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为治疗及出院后门诊复查、鉴定等需要发生交通费确实存在,综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并考虑其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5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俞佳琦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按规定可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七)营养费,原告请求赔偿2700元。本院认为,根据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所附《关于护理、营养期限的意见》:被鉴定人俞佳琦所需营养时限为三个月。故原告按规定可计算的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88310元,并提供了其父母的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单、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及本人的宁波市儿童预防接种证等相关证据;被告财保象山公司认为受害人户籍为农村居民,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原告俞佳琦自小随父母租住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并在城镇接种疫苗、上学等情况事实,原告及父母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父母在城市里工作、居住已经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俞佳琦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肱骨内上髁骨骺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左肱骨内上髁骨骺发育不良、左上肢短缩畸形、左肘关节旋转稍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依规定可计算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参照宁波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4155元标准可计算赔偿20年为88310元(44155元/年×20×10%)。(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残疾)及本案事故责任,可酌情考虑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十)鉴定费2040元。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十一)财产损失,原告请求赔偿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母亲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涉案事故中受损,其损失已经被告财保象山公司一次性定损,且被告方没有异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蒋伟道、象山新光公司、财保象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佳琦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17755.88元、护理费4752元、其他费用945元,住宿费207元、交通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900元,合计125469.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俞佳琦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8310元、护理费4752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207元、财产损失费900元,共计111669元;余下损失13800.88元由被告蒋伟道赔偿(已支付20000元),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佳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俞佳琦承担200元,被告蒋伟道承担144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蒋伟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夏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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