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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秀英与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623号原告陈秀英,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黄祖铭,总经理。原告陈秀英与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亦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被告天翔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借款12470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利息按百分之1.3%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拖延不还,���此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470元(其中上段未还利息24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30日开始按本金12470元每月1.3%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为息51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翔水电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12470元中的10000元是借款本金,2470元是未还的利息;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应该由公司偿还;由于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原告适当降低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1.3%计算,借款后未支付利息,2012年3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47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原、被告��审中的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要求原告适当降低利息,但原告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利息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秀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0日起算至本判��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3%计息)。二、驳回原告陈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宁德市天翔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亦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芳苓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