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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早红与XX金、东乡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早红,XX金,东乡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刘早红。被告XX金。被告东乡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住所:东乡县原武装部。法定代表人:宗国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东乡县公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邱隆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早红诉被告XX金、光明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早红、被告人保公司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金、被告光明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早红诉称,2014年2月2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XX金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东乡县313县道“何胜助家”门口路段时,因超车与前方由本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何少忠、何翠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东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人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7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金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原告在开庭中没有向法庭提供被告XX金驾驶的“道路运输许可证”和“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合同和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可以拒赔;原告要求的赔偿并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7时50分左右,被告XX金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东乡县31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途径东乡县313县道“何胜助家”门口路段时,因超车与前方由本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载何少忠、何翠如)发生碰撞,造成刘早红、何少忠、何翠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还查明如下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东乡县人民医院治疗13天,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上唇贯穿伤;3、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1、休息六周;2五官科随诊;3、出院后继续治疗,口服甲钴胺及银杏叶片;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属农村户口。被告XX金驾驶的赣F×××××出租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XX金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东乡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东公交认字(2014)第196号认定书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足以核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医疗费,由于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医疗费的相关发票,对于其主张医疗费则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准许,该项费用为13天×30元/天=39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3天计算予以准许,该项费用费13天×30元/天=39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天计算予以准许,该项费用13天×88元/天=1144元。误工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东乡县人民医院做出的医嘱休息期,该项费用(13+42)天×78元/天=4290元;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因此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财产损失价格认书,对于其财产损失,应不予认定。被告XX金所驾驶的赣F×××××肇事车辆出租于被告光明公司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6414元。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用项赔偿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以上共计780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78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原告在这些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为1144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290元,以上共计5634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563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0元;在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5634元。被告东乡县光明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无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承担责任。被告XX金不承担责任。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相应原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