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立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锡方、陈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锡方,陈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兆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兆恒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绿杨乡冷水机村。法定代表人:陈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锡方,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4325031964********,住新疆喀什市广东工业园区内。原审第三人:陈恒,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新华正街**号。湖北兆恒公司因与吴锡方及第三人陈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喀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受理吴锡方诉湖北兆恒公司及陈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湖北兆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吴锡方与被告湖北兆恒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的涉案工程所在地为疏附县广州新城,根据《公司内部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发生争议时,……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且本案诉讼标的为2282405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其中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故本案依法应由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湖北兆恒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湖北兆恒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湖北兆恒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的注册地及住所地均不在新疆喀什地区,而是在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是对上诉人(法人单位)提起的诉讼,应当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浠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吴锡方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过所谓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谓的合同更没有实际履行过。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鉴于吴锡方与上诉人之间没有所谓的合同,且所谓合同更没有实际履行,故本案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所述,吴锡方诉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5)喀民一初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喀什地区行政管辖范围内,本案纠纷亦由承建工程而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湖北兆恒公司请求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告吴锡方起诉标的额为22824050.35元,原审法院依据地域管辖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湖北兆恒公司以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谓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抗辩本案管辖,其抗辩理由不属于确定管辖权审查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湖北兆恒公司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审 判 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   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