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辛桂东、李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辛桂东,李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3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永成,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智君,律师。被告:辛桂东。被告:李金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与被告辛桂东、李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桂芳、李志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智君,被告李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辛桂东、李金梅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并约定了违约罚息及原告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的条件;随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却违约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7301.68元,共计307301.68元(截止至2013年12月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梅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辛桂东因经营向原告贷款属实,我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我愿意偿还借款,只是现在没能力偿还,等出狱后会尽快偿还。被告辛桂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辛桂东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以购货为由申请贷款300000元,被告李金梅作为配偶在上面签字。同日,被告李金梅在承诺及授权书上签字。载明上述借款为借款人与李金梅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清偿所欠全部贷款本息为止。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辛桂东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辛桂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辛桂东发放贷款,被告辛桂东在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贷款,贷款凭证载明月利率为6.00‰。后被告辛桂东仅归还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截止到2013年12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301.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中国银行商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承诺及授权书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卡片证明各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还款明细一份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辛桂东发放借款,被告辛桂东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李金梅作为共同债务,且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责任,故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辛桂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桂东、李金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301.68元,共计307301.68元(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并以本金3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辛桂东、李金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人民陪审员 李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育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