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亚涛与吴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祎,胡亚涛,庄红琼,陈远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马启翔,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亚涛,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舞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雨,广东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红琼,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原审被告:陈远河,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上诉人吴祎因与被上诉人胡亚涛、原审被告庄红琼、陈远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胡亚涛(乙方,出借人)与庄红琼、陈远河(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319号),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甲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若甲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还款,需在借款期前向乙方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经乙方同意后方能延期;甲方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利息按本金的年36%计算,若甲方逾期还本付息,除利息按约定执行外,另再按本金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胡亚涛称上述100万元借款已经以转账94万元及现金6万元的方式发放给了庄红琼、陈远河,并提交了转账回单予以证实,转账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庄红琼、陈远河亦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了《借款凭证》,称已于该日收到了胡亚涛100万元的借款。另查,吴祎于2013年4月15日签署了《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319、0415号),称:鉴于胡亚涛同意向庄红琼、陈远河提供借款160万元,吴祎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或者其他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诉讼中,胡亚涛称吴祎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了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及(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案中的60万元借款。现无证据证实庄红琼、陈远河、吴祎已经向胡亚涛清偿了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胡亚涛与庄红琼、陈远河、吴祎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胡亚涛与庄红琼、陈远河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祎的保证担保也依法成立。根据庄红琼、陈远河出具的《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胡亚涛已经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故庄红琼、陈远河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现无证据证实庄红琼、陈远河向胡亚涛清偿了涉案借款本息,故胡亚涛要求该庄红琼、陈远河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借贷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年利率36%已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审法院将借款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同理,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规定应当予以调整,故对于胡亚涛所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审法院亦不再予以支持。吴祎已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胡亚涛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吴祎在承责后有权向庄红琼、陈远河追偿。庄红琼、陈远河、吴祎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庄红琼、陈远河向胡亚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吴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庄红琼、陈远河追偿;三、驳回胡亚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庄红琼、陈远河、吴祎负担。吴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100万元借款实际为20万元,由胡亚涛通过转账方式划出,案外人杨某74万元划款显示与本案无关联,另外,对于胡亚涛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不予认可。2、依据《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的约定,吴祎仅为庄红琼、陈远河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该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仅为60万元。本案涉及的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19日,吴祎从未表示对此项借款向胡亚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涉案担保责任合同中并未提及2013年3月19日借款,也没有严格说明4月15日已签订两份合同,故吴祎对于本案涉及的10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庄红琼、陈远河曾向胡亚涛进行还款,对于已还款部分,应该在本案涉及的债权本金与利息中扣除。故吴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胡亚涛的全部诉讼请求。胡亚涛答辩称:第一,胡亚涛已将涉案的100万元借款分三笔支付给庄红琼,分别为:1、胡亚涛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庄红琼支付20万元;2、胡亚涛于2013年3月19日委托案外人杨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庄红琼支付74万元;3、胡亚涛向庄红琼、陈远河支付6万元现金。第二,吴祎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包括本案的100万元借款以及(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案所涉的60万元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的编号与两案的借款合同编号、借款人、借款金额等信息均相对应;且胡亚涛为防止引起误解,于2013年4月15日与庄红琼、陈远河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319号、2013年借字第0415号),该借款合同是涉案两借款合同的合并总结,对借款金额均予以明确,系吴祎签订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的主合同。庄红琼陈述其已对涉案借款进行过还款,还款数额现在不能确定。陈远河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亚涛为证明其通过转账方式付款给庄红琼、陈远河的事实,一审时提交了两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电子回单号码为0012-2667-9673-0131,该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为胡亚涛,卡(账)号为6222023602087236253,收款人为庄红琼,金额为20万元;2、电子回单号码为0012-2668-8827-0177,该回单载明付款人户名为杨某,卡(帐)号为62×××77,收款人为庄红琼,金额为74万元。二审庭审中,胡亚涛通知案外人杨某(身份证号为××)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杨某确认号码为0012-2668-8827-0177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载明付款人杨某为其本人,并当庭提交了号码为62×××7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杨某当庭亦确认该74万元的付款系是受胡亚涛的委托向陈远河付款,其与庄红琼、陈远河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再查明,二审庭审中,吴祎确认胡亚涛在一审提交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落款处的签名“吴祎”的真实性。但指出其所签订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的带有下划线部分的内容是手填的,但胡亚涛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的下划线部分均为电脑打印,前几页内容被替换了,故对该合同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又查明,(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案中的60万元借款所涉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0415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胡亚涛是否实际支付庄红琼、陈远河涉案100万元借款的问题;2、吴祎是否对庄红琼、陈远河涉案10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胡亚涛所提交的号码为0012-2667-9673-0131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载明付款人户名为胡亚涛,卡(账)号为6222023602087236253,收款人为庄红琼,金额为20万元,足以证明胡亚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庄红琼20万元。上诉人吴祎上诉时亦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第二,案外人杨某提交的身份证及号码为62×××77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原件与胡亚涛提交的号码为0012-2668-8827-0177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上载明付款人户名为杨某,卡(帐)号为62×××77的信息相吻合,足以证明到庭的案外人杨某系该转账汇款的付款人。因该案外人杨某确认其是受胡亚涛的委托向庄红琼付款,足以证明胡亚涛向庄红琼已支付款项74万元。第三,作为借款人之一的庄红琼二审到庭后并未否认涉案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而该借款凭证亦写明借款人已于2013年3月19日收到款项。从常理上而言,借款凭证一般签订在收到款项之后。现吴祎、庄红琼否认收到胡亚涛6万元现金与该借款凭证载明的事实不符,但吴祎、庄红琼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胡亚涛提出的6万元借款系现金支付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分析,胡亚涛应已实际支付庄红琼、陈远河涉案100万元的借款,故胡亚涛与庄红琼、陈远河之间的涉案10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至于庄红琼陈述其已对涉案借款进行过还款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吴祎二审庭审中确认胡亚涛提交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后落款处的“吴祎”签名的真实性。吴祎虽主张其所签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与胡亚涛提交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的内容并不相同,系胡亚涛替换掉了。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吴祎却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所述的其真正所签合同的原本等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胡亚涛提交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因有吴祎的真实签名,故该合同系吴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祎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其次,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0319、0415号的涉案《连带担保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金额为160万元,因与本案中所涉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319号)和(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案中所涉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415号)中的合同当事人、合同编号、借款金额总额相对应,故原审法院认定吴祎是对上述两笔借款的总额即160万元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祎上诉认为其仅对(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648号案中所涉的6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案10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吴祎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上诉人吴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李 琦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可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