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褚媛媛、马晓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褚媛媛,马晓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初字第1590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永红,女,生于1982年2月2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反诉原告)褚媛媛,女,生于1979年10月24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涛,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马晓明,男,生于1982年3月27日,回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反诉被告)张永红与被告(反诉原告)褚媛媛、第三人马晓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褚媛媛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委托鉴定,本院委托后,被告褚媛媛于2015年7月14日撤回鉴定。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被告褚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第三人马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永红诉称,2014年6月份,第三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以成本价为其装修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西湖丽景园A座-2-1401住房,约定不含室内木门、厨卫吊顶装修款为60000.00元左右。装修期间,原告才知道该房屋为被告褚媛媛所有。第三人和被告先后给付原告装修款68000.00元。2014年底装修完毕,装修成本价共计87910.00元。原告向第三人和被告催要余款,二人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19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褚媛媛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虚假,其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受原告丈夫杨某的要求支付装修费68000.00元,根据完成的项目,被告已将装修费用全部付清。况且,口头协议是被告褚媛媛委托第三人马晓明与原告丈夫杨某达成的,张永红无原告主体资格。2014年6月份,被告通过第三人马晓明介绍与原告丈夫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丈夫杨某装修被告位于原州区西湖丽景园A座-2-1401房屋。协议达成后,原告丈夫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也向杨某履行了支付装修费用的义务。但完成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无法居住使用,给被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0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马晓明述称,第三人不承担向原告赔偿的责任。我受被告褚媛媛委托与原告丈夫杨某达成口头协议,当时约定部分装修,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约定装修款为60000.00元,且装修款已经全部付清。但原告丈夫杨某装修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张永红针对被告(反诉原告)褚媛媛的反诉辩称,我不同意向被告赔偿20000.00元损失。我有有效的证据,我并没有向被告表明不维修装修的房屋,装修部分除了木门当时是有约定的外,其他装修部分双方都没有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第三人马晓明受被告褚媛媛委托与原告丈夫杨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丈夫装修被告褚媛媛所有的位于固原市原州区西湖丽景园A座-2-1401房屋,装修完成后被告向原告丈夫杨某支付装修费68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装修款199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与第三人承担。现被告反诉要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0000.00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口头装修协议系第三人马晓明受被告褚媛媛委托与原告丈夫杨某达成的,按照合同当事人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张永红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既然本案原告张永红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那么其也不具有反诉的被告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永红的起诉;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褚媛媛的反诉。本案受理费298.00元(原告张永红预交149.00元),退还原告张永红,反诉费300.00元(被告褚媛媛预交300.00元),退还被告褚媛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伟审 判 员 刘汉龙人民陪审员 马正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