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立权与庞敬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权,庞敬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575号原告:李立权,男,194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庞敬柱,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73623793-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立权与被告庞敬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权委托代理人朱峙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敬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权诉称:2015年4月11日8时许,庞敬柱驾驶皖A9Y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立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立权受伤、该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庞敬柱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李立权不负事故责任。庞敬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李立权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故起诉要求庞敬柱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711.90元,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庞敬柱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庞敬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故李立权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凭有效发票核准,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无门诊病历佐证的门诊医疗费,另李立权应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佐证其主张,自费用药、外购药及与交通事故无关的保险公司亦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20元/天,天数由法院核实;营养费、护理费,因李立权未进行营养、护理期限鉴定,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李立权已过劳动年龄,且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致使实际收入减少,且李立权未进行误工期限鉴定,误工期间无法确定,对误工费亦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核定;车损,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数额为6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8时许,庞敬柱驾驶皖A9Y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庐江县郭庙路万山镇长岗街道李翠群家前西侧路外倒车时,与在此处临时停放的由李立权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立权受伤、该二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第3401249201502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庞敬柱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立权无责任。李立权于受伤后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卫生院治疗,陆续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042.40元。2015年4月27日,李立权入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6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693元。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右侧第3肋骨骨折;2.右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建议休息三个月;2、门诊随访。李立权因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800元。李立权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农业生产。另查明:皖A9Y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庞敬柱,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0时至2016年1月20日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立权提交的身份证,证明李立权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李立权提交的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9201502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3、庞敬柱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皖A9Y8**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4、李立权提交的庐江县万山镇长岗卫生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庐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证明李立权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及医嘱建议情况;5、李立权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证明李立权因车辆损坏支出的修理费数额;6、李立权提交的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庐江县石头镇蜀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李立权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承包地农业种植。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立权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交管大队认定庞敬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立权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立权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李立权受伤后在庐江县万山镇长岗卫生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合计1042.40元,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693元,有医疗费发票原件为证,并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亦未指出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且李立权支付的医药费系其为治疗伤情已发生的费用,故对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该节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医疗费4735.40元予以确认。根据李立权伤情、住院天数并结合其出院医嘱建议,本院认定李立权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分别为15天、15天、9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9天×30元/天)、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为1565.40元(104.36元/天×15天)。本院根据李立权提交的庐江县石头镇人民政府、庐江县石头镇蜀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李立权身份系农村居民,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7373.52元(99天×74.48元/天)。李立权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相对过高,本院结合李立权的受伤程度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李立权因维修车辆支出修理费800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定损数额为6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李立权主张的车损800元予以确认。李立权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300元。综上,本院确定李立权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494.32元,其中:医疗费47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65.40元、误工费7373.5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300元。庞敬柱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特约不计免赔率),因庞敬柱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立权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现本院确定李立权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立权16494.32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立权16494.32元;二、驳回原告李立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庞敬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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