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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437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阳市龙安区,汉族。辩护人李向阳,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2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永通铁厂内盗窃两捆铜线和两个开关后出门时被水冶镇永通铁厂武保科员工��场查获。经调查,2015年4月份以来,宋某某在安阳县水冶镇永通铁厂先后三次盗窃铜线、铜板等物。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盗窃的铜线、铜板等物价值433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退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被盗证明、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认罪,且已退赃,愿积极缴纳罚金,希望从轻处罚。另查明,安阳市龙安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照片、被盗证明、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书、到案证明、户籍信息、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4335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又能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宋某某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雷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