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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陆东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东仔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东仔,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1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东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建团、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东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陆东仔容留关某在其位于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水流石村190号的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6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陆东仔又容留关某在其上述住房内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7月9日,被告人陆东仔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湛江市拘留所时,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上述罪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土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东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关某的证言、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陆东仔被强制戒毒的有关资料、被告人陆东仔的到案经过、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东仔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东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东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东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陆东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东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秀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海洛因(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