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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许永杰与胡志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301号原告:许永杰,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倪立峰,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婧玲,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志伟,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鲍健辉,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了原告许永杰与被告胡志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审判长汪卫东审判员刘志翔人民陪审员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胡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第二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附转换程序事项通知:原告许永杰与被告胡志伟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决定由审判员汪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志翔、人民陪审员许毅龙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举证期限延长至你方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逾期提供证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