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吴某某,男,1948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虞城县。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飞,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陆鼎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陆鼎公司因购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并经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6个月,月利率为1.7%。被告以其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北侧、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3单元801号等12处房产提供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陆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后来,被告仅依约支付了两次利息,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鼎公司不予偿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陆鼎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3043200元。被告陆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银行汇款明细;2、收款条;3、承诺书;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5、公证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陆鼎公司借款及用其房产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陆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陆鼎公司因购建筑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经商丘市梁园区公证处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共6个月,月利率为1.7%,借款人如果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视为严重违约,应支付出借人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以其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北侧、世纪大道东侧中南国际城5幢3单元801号等12处房产提供担保,同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陆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被告陆鼎公司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对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陆鼎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不超过年利率的24%为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志领借款本金2400000元和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2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45元由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红生审判员 王凤伟审判员 徐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