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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袁顺生与蒋彬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顺生,蒋彬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袁顺生。委托代理人许云龙,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彬杰。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宜兴市鲸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顺生与被告蒋彬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龙、被告蒋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治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顺生诉称:2015年6月6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他以49.6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蒋彬杰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王府新村76号202室(建筑面积82.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一套,其当即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被告蒋彬杰将房屋装修备用钥匙交付给他;在他准备装修时,被告蒋彬杰隔壁及楼下邻居告诉他,该房屋存在房屋漏水事实,影响到邻居的生活;为此,他多次找被告蒋彬杰交涉,要求妥善处置,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故意隐瞒房屋漏水事实,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蒋彬杰立即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彬杰辩称:1、原告袁顺生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015年6月6日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购买其所有的王府新村76号202室的住房,价格为49.6万元,原告即支付定金1万元给被告,定金性质应属于立约定金。他此后积极做好配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等准备,但原告在2015年6月28日却表示不再购买该房屋,原告违约在先,导致他出卖房屋的合同目的落空,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应使用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其出卖的王府新村住房及车库,对原告不存在隐瞒事实,更没有欺诈原告。2015年6月6日、7日,原告儿媳妇与他妻子有短信交谈,他妻子已明确告知卫生间镜子的地方要做一下防水,因王府新村的房屋年代久远,多年使用,存在一定的瑕疵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他还积极联系了防水师傅,这一点瑕疵不能作为原告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的理由;3、他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袁顺生、蒋彬杰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袁顺生以49.6万元的价格购买蒋彬杰所有的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王府新村76号202室(建筑面积82.5平方米)房屋。同日,袁顺生支付定金1万元,蒋彬杰出具收条一份。庭审中,袁顺生陈述:当时购买房屋时,蒋彬杰并未告知其房屋漏水,事后告知是隐瞒事实,是一种欺诈行为;房屋漏水确系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为了证明房屋漏水的事实,袁顺生提供了兴市宜城街道王府新村76号102室、201室房屋房主出具的证明。蒋彬杰质证后认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两份证言应为同一人书写,证人应到庭质证,未经质证的证言不能作为依据。为了证明袁顺生知晓房屋漏水的事实,蒋彬杰提供了其妻子与袁顺生儿媳、装修防水师傅的短信记录。袁顺生质证后认为:短信记录是真实的,也证明了房屋存在漏水的事实;当时购买房子时蒋彬杰并未告知,是在第二天才告知,所以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收条、证明、短信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袁顺生、蒋彬杰就蒋彬杰所有的座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王府新村76号202室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袁顺生以49.6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并支付1万元定金,应视为双方口头协议已经达成,双方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袁顺生以蒋彬杰在出售房屋时并未将房屋漏水的情况予以告知,存在欺诈的行为,且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蒋彬杰双方返还定金2万元。蒋彬杰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年代久远,存在瑕疵不可避免,袁顺生对此知情,且其积极联系装修师傅予以维修,不存在袁顺生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本院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袁顺生、蒋彬杰达成购房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本案诉争房屋系多年使用,存在漏水的瑕疵亦属正常,且蒋彬杰当庭明确表示已经联系装修师傅对此进行维修;至于袁顺生所称蒋彬杰存在欺诈行为,通过蒋彬杰提供的短信记录,本院可以相信袁顺生对漏水情况是知情的;故袁顺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顺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袁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