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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何政礼与吕义吉、余冬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政礼,吕义吉,余冬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政礼,男,汉族,1958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谭风雷,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义吉,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冬珍,女,汉族,1969年2月4日出生,现住肇庆市端州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家安、伍天颖,广东融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政礼因与被上诉人吕义吉、余冬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吕义吉、余冬珍与何政礼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1日何政礼向吕义吉、余冬珍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何政礼,身份证号码:44062219580615XXXX,因生意发展需要,现向余冬珍、吕义吉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拾×万×仟×佰×拾×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即由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止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该借款到期不能全部归还的。本人愿意负法律所带出的全部费用和责任,并自愿立刻以房产及家庭全部财产变卖来偿还,超期一天罚滞纳金壹万元,直至还清为止。特立此据。借款人签名:何政礼,借款人身份证号码:44062219580615XXXX,借款日期:2012年3月1日。”同日,何政礼向余冬珍、吕义吉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该《收款确认书》的内容为:“兹有我何政礼向吕义吉、余冬珍两人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本人确认收到该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特此确认。收款确认人:何政礼,2012年3月1日。”2014年7月29日,何政礼向余冬珍、吕义吉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该《收款确认书》的内容为:“兹有我何政礼向吕义吉、余冬珍两人借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壹仟贰元整(1051200元)。本人确认收到该款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壹仟贰元整。特此确认。收款确认人:何政礼,2014年7月29日。”同日,何政礼向余冬珍、吕义吉出具《承诺归还借款计划书》一份,该《承诺归还借款计划书》的内容为:“事由本人何政礼办鸿兴原料场及白泥矿口时,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好友李太余冬珍、吕义吉先生借现金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壹仟贰元整。由于今年经营受大势影响,没有及时归还以上借款,本人深表歉意,请原谅。现本人计划该借款的归还计划。诚恳承诺如下:一、2014年8月26日前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二、2014年9月26日前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三、2014年10月26日前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四、2014年11月26日前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五、2014年12月26日前先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贰佰元整;①本人何政礼承诺以上还款如有一个月还款未兑现,没完成,本人愿以白泥矿口及鸿兴原料场所有设备,机械(包括勾机2台,铲车一台)全部抵归余冬珍、吕义吉先生所有,本人无条件退出。②以上还款计划如有拖延,本人愿每天给罚滞纳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如超过还款计划20天以上,矿口、原料场归属余冬珍、吕义吉所有。特此承诺。借款人:何政礼,2014年7月29日。”以上两笔借款共计4051200元。何政礼在《借据》、两张《收款确认书》及《承诺归还借款计划书》上均签名并捺手指模予以确认。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吕义吉、余冬珍追要,何政礼没有支付欠款。现吕义吉、余冬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何政礼迅速将拖欠款项合共4051200元归还给吕义吉、余冬珍;二、何政礼支付逾期未还借款的滞纳金合共¥56万元,其余滞纳金从2014年9月27日开始计至还清为止。(计算方式如下:1、¥300万元滞纳金:从2014年9月2日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25天;2、¥1051200元滞纳金:从2014年8月27日计至2014年9月26日,共31天);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何政礼承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4年6个月内年利率为5.6%。庭审中,吕义吉表示,何政礼支付过300万元借款5个月的利息15万元;何政礼承认给过利息给吕义吉、余冬珍,但具体金额不清楚。除以上部分外,何政礼未归还过其它部分借款本息。庭审中,何政礼向法庭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日期为2012年3月1日《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何政礼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中,何政礼陈述到:“由吕义吉、余冬珍提供的《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吕义吉、余冬珍据此主张其在当天向申请人借了300万元,但事实上,该《借据》和《收款确认书》是在2014年8月中旬至2014年9月中旬出具的,申请人从未收到过该300万元款项,吕义吉、余冬珍主张的该300万元借款不属实。”又查明:何政礼以吕义吉、余冬珍涉嫌诈骗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法庭提交了《报警回执》一份,但公安机关是否已经受理该报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吕义吉、余冬珍、何政礼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据》、两份《收款确认书》及《承诺归还借款计划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何政礼向吕义吉、余冬珍借款300万元,有何政礼向吕义吉、余冬珍出具的《借据》和《收款确认书》予以证明;何政礼向吕义吉、余冬珍借款1051200元,有何政礼向吕义吉、余冬珍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和《承诺归还借款计划书》予以证明。以上《借据》、《收款确认书》及《承诺归还借款计划书》内容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两笔借款及何政礼收到该两笔借款合共4051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应自觉履行。吕义吉、余冬珍要求何政礼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吕义吉、余冬珍自认何政礼归还了300万元借款的5个月利息15万元,但不能明确该利息是付何期间的,依法从滞纳金中扣减该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故借款滞纳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即从借款逾期之日2014年9月2日起,何政礼应以300万元为本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至还清款日止;对借款1051200元,何政礼应自《承诺归还借款计划书》约定的期间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日止。何政礼认为本案两笔借款均不真实,并提供了冯石明用手机录制后再复制的录音光盘、冯石明及何政礼的妻子赖结英的证言及《司法鉴定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何政礼向法庭提交了冯石明用手机录制后再复制的录音,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对该录音光盘的内容不予采纳;冯石明与何政礼居住在同一条村、赖结英是何政礼的妻子,两人均与何政礼有利害关系,且两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两人出具的证言内容,不予确认;何政礼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只是对《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无法否认《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对该《司法鉴定申请书》的申请内容不予准许。吕义吉、余冬珍主张按《借据》及《承诺归还借款计划书》中约定每天罚滞纳金人民币壹万元分别计算两笔借款的逾期未还借款的滞纳金,该滞纳金标准明显过高,何政礼抗辩认为滞纳金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主张逾期未还借款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何政礼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滞纳金(以30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清款日止,并扣减150000元))给吕义吉、余冬珍。二、何政礼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51200元及滞纳金(从2014年8月27日起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7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7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以151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归还清款日止)给吕义吉、余冬珍。三、驳回吕义吉、余冬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何政礼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90元,由何政礼负担。上诉人何政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38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的基本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仅依据二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就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应当提供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转帐证明,也无法提供以现金支付的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原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疏忽。原审法院判决依据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和《收款确认书》。根据(法(2011)3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签字日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以无法否认《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的真实性为由不予准许,这有违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确认上诉人在2012年3月1写下《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但事实上该《借据》和《收款确认书》是在2014年8月中旬至9月中旬写的。上诉人是在2013年初经人介绍才认识被上诉人,不可能在2012年就向被上诉人借款。申请《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签定时间与借贷关系有没有实质内容存在着必然联系,因此,司法鉴定结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是否真实至关重要,而原审法院不置可否,是认定事实证据的严重疏忽。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不予采纳,理由是用手机录制后再复制的录音,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事实上,原始的手机录音一直在上诉人手中保存,一审庭审中没有进行有效的质证,上诉人没有机会提交原始录音,整个庭审过程合议庭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交原始录音,而冯石明和赖结英的亲笔签名的证人证言对录音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了说明,原审法院却不予采纳,令上诉人百思不得其解。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不予采纳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银行转帐、现金支付等有效凭证。在上诉人提供录音以及证人证言等反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仅凭一纸《借据》和所谓的《收款确认书》就简单的认定上诉人欠下被上诉人巨额债务。原审法院明显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吕义吉、余冬珍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何政礼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其提供的手机录音证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谈话内容、录制时间等进行鉴定,拟证明录音是否为原始录制,是否客观真实,内容有无复制、修改、编辑或删除,以及某一声源是否出于某一特定人物,谈话内容涉及的案件真实情况及具体的录制时间。同时,何政礼还要求本院对涉案300万元的《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拟证明双方在2012年间有无真实发生该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在书写上的时间差异;要求本院对涉案105.12万元的《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拟佐证涉案30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当证实两份《收款确认书》为同一时段所写时,如果全部借贷关系真实,即意味着上诉人同时收到400余万元巨款,却又分别出具两份《收款确认书》,这不符合常理,同时又间接证明了涉案105.12万元借贷关系的虚假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分别出借了300万元及105.12万元给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出借了300万元及105.12万元给上诉人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由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收款确认书》两份、《承诺归还借款计划书》,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抗辩认为上述两笔借款不真实,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了录音资料,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从该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录音资料中提到的款项不能明确就是本案涉案的300万元;且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吕义吉作出明确承认涉案300万元为虚假的事实;从该录音资料也不能证实余冬珍承认该30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事实;即使吕义吉作出了明确的表示,但也不能代表余冬珍作出了承认的表示,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不予采信。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其提供的手机录音证据的原始性、真实性、完整性、同一性、谈话内容、录制时间等进行鉴定,拟证明录音是否为原始录制,是否客观真实,内容有无复制、修改、编辑或删除,以及某一声源是否出于某一特定人物,谈话内容涉及的案件真实情况及具体的录制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本院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还提供了冯石明、赖结英的证言,拟证明涉案300万元借款不真实。冯石明与何政礼妻子是同村村民、赖结英是何政礼的妻子,两人均与何政礼有利害关系,且两人均未出庭作证,其两人出具的证言内容,本院不予确认。何政礼还要求本院对涉案300万元的《借据》和《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拟证明双方在2012年间有无真实发生该300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据》和《收款确认书》在书写上的时间差异;要求本院对涉案105.12万元的《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拟佐证涉案300万元的《收款确认书》的形成时间。当证实两份《收款确认书》为同一时段所写时,如果全部借贷关系真实,即意味着上诉人同时收到400余万元巨款,却又分别出具两份《收款确认书》,这不符合常理,同时又间接证明了涉案105.12万元借贷关系的虚假性。因上诉人只是对证据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否定证据的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300万元借款是虚假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涉案105.12万元是虚假,但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给被上诉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0元,由上诉人何政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开勇审 判 员  邓建勇代理审判员  陈洁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梓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