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广东宏伟泰精工实业股份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广东宏伟泰精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652号原告: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水泉路**号厂房*层。组织机构代码为76638099-1。法定代表人:陈德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光达,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蜂,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广东宏伟泰精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增田村横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3046647-8。法定代表人:朱革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鼎峰,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翠樱,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与被告广东宏伟泰精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江和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光达,被告委托代理人冯鼎峰、陈翠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昌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钢材,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4月2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货款共计人民币601265.87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了重大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01265.8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01265.8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7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宏伟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货款本金比被告实际拖欠的货款本金多8387.8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货款总额为384490.75元,而请款书明细表上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计算总额为392878.60元,即请款书明细表比送货单多8387.85元。鉴于被告签收送货单时疏忽大意,未能认真核实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具体金额,所以错误签署确认了请款书明细表。另外,根据双方约定及交易习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条件为原告按月向被告开具足额的发票,由于原告一直未能向被告提供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货款的等额发票,故被告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款书明细表未明确付款时间,原告即使可以主张利息损失,也不应从请款明细表的签署时间起算。经审理查明:原告龙昌公司与被告宏伟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材,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提交请款书明细表,该表显示2014年3月的货款为458387.27元、4月的货款为269154.75元、5月的货款为8731.85元、6月的货款为46987元、7月的货款为67927元、8月的货款为78元,货款合计为851265.87元,已付250000元,欠付601265.87元。被告在请款书明细表上签名盖章。原告龙昌公司为了证明请款书明细表上载明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支票、退票理由书、发票、对账单、收条及2014年4月至8月份送货单。其中,支票显示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05XXXXXXXXXXXX,金额为458387.27元���支票,该支票票面注明作废。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编号为30XXXXXXXXXXXX,金额为269154.75元的支票;退票理由书显示编号为30XXXXXXXXXXXX的支票因被告账户冻结被银行退回;发票显示原告以被告为购买单位,于2014年4月21日开具金额共计458387.27元的发票,于2014年5月19日开具金额为89718.75元的发票,于2014年7月3日开具金额为8731.85元的发票;对账单显示双方就2014年5月至8月的交易进行对账;发票显示原告将2014年5月至7月的发票交付给被告的员工签收;送货单显示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宏伟泰公司确认请款书明细表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但不确认收条、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因财务人员变动,在未核实具体的货款数额的情况下对原告提交的请款书明细表进行了签章,明细表中载明的各月货款数额与送货单的数额不一致。被告宏伟泰公司���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只收到原告开具的2014年3月和6月的货款发票,未收到其余月份货款的发票,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被告宏伟泰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核准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前企业名称为东莞市科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请款书明细表、送货单、收条、对账单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支票、退票理由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为601265.87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双方经核算后签名确认的《请款书明细表》。��然明细表中列举的各月份的货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不完全吻合,但与原告提供的部分发票金额、支票、对账单等一致。因请款书明细表系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结算协议,应作为被告拖欠货款金额的依据。根据请款书明细表,被告尚欠原告601265.87元货款未付。被告主张实际拖欠货款少于请款书明细表上的金额,且原告未向被告按月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但被告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确认付款的期限为月结90天,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全部���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皆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广东宏伟泰精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龙昌模具钢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1265.87元及利息(以601265.87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宏伟泰精工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和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婉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