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志青与梁军、宁波市江北区金三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青,梁军,宁波市江北区金三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41号原告:李志青(曾用名李自清)。委托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被告:宁波市江北区金三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军(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74********),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恩,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巍,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青为与被告梁军、宁波市江北区金三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康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青起诉称:2012年8月,被告梁军为装修金港大酒店五楼KTV包厢及酒吧,向原告购买茶几、沙发、背垫、大理石台面等材料并由原告完成安装。被告梁军总共应付原告材料款及安装款70余万元,但被告梁军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55万元未能支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梁军认为该款项如果支付也需向他人借款后才能支付,不如直接向原告借款。起初原告不同意,后被告梁军提出让其实际控制的金三江公司与其共同承担归还借款责任,原告才同意将上述55万元货款转为借款。为此,2012年12月30日,由被告梁军和被告金三江公司共同出具借条作为凭证,并约定月息二分利。借条出具后,被告梁军刚开始能按约支付利息和归还部分本金,但之后却又以手头缺乏资金为由要求延期归还,被告金三江公司也未承担任何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军和被告金三江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6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李志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30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李自清与李志青系同一人的事实;3.银行账户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军在借条出具前支付了部分款项,及借条出具后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4.发货清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以曾用名李自清对外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借条是出给李自清的,而非本案原告李志青;对证据2,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派出所不能出具证明来证明李自清与李志青系同一人;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庭审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梁军、金三江公司答辩称:当初这些款项是购买沙发、茶几等的款项,是金三江公司购买的,用于开办金港大酒店五楼KTV三江会所用的。后来应原告的要求出具借条,该笔借款是公司所借,梁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至于款项由梁军个人汇给原告,是因为金三江公司银行账户在2013年9月底前因年检未通过被强制销户,之前该账户也没在用,所以只能由梁军个人汇给原告款项。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金三江公司承担,与被告梁军无关。被告梁军、金三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金三江公司银行账户已于2013年9月30日未通过年检被强制销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银行账户销户之前的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2月6日,被告梁军早已通过个人账户在还款。如果要还款,梁军还可通过其他公司账户还款,因此梁军归还借款是因其个人债务与公司账户销户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两被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答辩中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言明:“今借李自清人民币伍拾伍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1月1日-2013年6月30日,归还月息二分利。”落款为“借款人:梁军”,并加盖金三江公司印章。该款项为金港大酒店五楼KTV及酒吧的沙发、茶几、背垫、大理石台面等材料款及安装款转化为借款。被告梁军通过银行账户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2月6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6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2日汇款给原告50000元、36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25000元、30000元。原告认可其中120000元是支付借款本金,其余款项支付利息。另查明被告金三江公司银行账户已于2013年9月30日因年检未通过被强制销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出具的借条所涉借款是被告金三江公司所借款项还是被告梁军个人所借款项,被告金三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李志青认为本案借款是因梁军个人欠材料款及工程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下,要求将款项的性质转为借款。理由是:1.借条由梁军个人签字,被告金三江公司盖章,而不是注明梁军仅为法定代表人;2.债权债务通过借条形式结算之前和之后,一直由梁军个人还款,被告金三江公司从未偿还过分文给原告;3.金三江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诉状中所称,本案的涉案款项原本系金港大酒店五楼KTV包厢及酒吧的沙发、茶几、背垫、大理石台面等材料款及安装款,而金港大酒店五楼KTV包厢及酒吧是由被告金三江公司承包经营,并不是由被告梁军承包经营。由此可见,向原告购买材料等涉及的材料款和安装款,应是公司行为。后材料款和安装款转化为借款,被告梁军在借条上签字,是其作为金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予以确认,并不是其个人的借款。至于被告梁军个人账户汇款给原告,是因为公司的账户已经注销,在注销之前也没有在使用,故只能通过其个人汇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是由金港大酒店五楼KTV包厢及酒吧的沙发、茶几、背垫、大理石台面等材料款及安装款转化而来,承包经营金港大酒店五楼KTV包厢及酒吧的是被告金三江公司而不是被告梁军个人,因此事实上该借款是被告金三江公司的借款,被告梁军在借条上签字,是其作为金三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债务予以确认,故该借款应由被告金三江公司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是由被告金三江公司所欠的材料款和工程款转化而来,原告与被告金三江公司对借款的金额及约定的利息等均无异议,故原告与被告金三江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李志青主张被告金三江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计算方式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为被告梁军个人借款,被告金三江公司是债务加入,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梁军认为借款系被告金三江公司借款,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债务与被告梁军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江北区金三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青借款本金43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志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391元,依法减半收取2195.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区金三江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剑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华飞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