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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倪宜星、何秀钗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倪宜星,何秀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797号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添,男,局长。被执行人倪宜星,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何秀钗,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倪宜星、何秀钗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蕉执审字第203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德市蕉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执审字第203号行政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锡铿审判员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