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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邓某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二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辩护人邓俊义,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斯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实习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5)苍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邓俊义、郑斯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以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因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冲源人儿头”山场的权属为早田组和早二组集体所有的事实不满,被告人邓某身为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高枧组组长,为发泄私愤,于2013年9月13日伙同他人组织、纠集同组村民召开会议,商定对早田组和早二组的村民在该山场处正在进行松脂采割的经营活动进行破坏的对策。2013年9月14日9时许,蒋某新、蒋某华、邓某六、郭某凤、蒋某新、蒋某然、郭某年等20多人一起到“冲源人儿头”山场,用木棍将早田组和早二组的村民李某、覃某兰、廖某花、罗某荣、李某成、易某强、罗某言、罗某言、李某全等9人的松脂袋打落,继而用木棍或脚将松脂袋弄烂,把松脂袋里的松脂踩碎或踢于草丛中。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松脂、松脂袋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129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时任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高枧组组长,为发泄私愤,伙同他人组织、纠集同组村民召开会议,故意损坏他人松脂及松脂袋,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作为组长,组织、纠集同组村民于2013年9月13日召开会议,商定对策,煽动20多名高枧组村民于次日故意损坏他人松脂及松脂袋,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9月14日、9月27日伙同蒋某新、蒋某华、邓某六、郭某凤、蒋某新、蒋某然、郭某年等人到“冲源人儿头”山场,持钩刀、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等10人在该处采割经营的松脂进行损毁破坏的事实,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邓某与苍梧县人民法院(2014)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项和苍梧县人民法院(2014)苍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的被告人蒋某华、邓某六、郭某凤、蒋某新、蒋某然、郭某年、蒋某新共同赔偿李某、覃某兰、廖某花、罗某荣、李某成、易某强、罗某言、罗某言、李某全经济损失共人民币23129元。上诉人邓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其没有参与两次到“冲源人儿头”山场打松脂袋的事实,这有蒋某新、李某全、黄某操的证言可以证实;其次原判以其告知邓某六、郭某凤开会就认定其组织策划两次到“冲源人儿头”山场打松脂袋,是明显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去“冲源人儿头”山场打松脂袋的主意是村民自发讨论决定的。其辩护人除同意邓某的意见外,还强调:邓某作为高枧组组长召集该组村民开会是其职责,不等同于提出犯意;原判选择性采用不利于邓某的极少数证据不当;原判采信郭运年、蒋某然、邓某六、郭某凤的供述,本身前后矛盾且与其他供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具体为蒋立然与郭运年指证邓某提出犯意,但二人证言前后不一,邓某六与郭某凤指证邓某煽动村民进行破坏活动,但二人供述前后不一且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相矛盾,特别是在2015年3月24日的笔录,由同样的侦查员所作,二人的供述高度一致,不排除诱供的可能性,上述四名同案人的有罪指证极不稳定,相互矛盾,真实性值得怀疑;指控与判决存在问题,同一案件不同判决,查明事实不相同。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无罪。邓某还向本院提出了申请证人蒋某出庭作证的请求。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因对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冲源人儿头”山场的权属为该村早田组和早二组集体所有的事实不满,上诉人邓某身为广西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高枧组组长,为发泄私愤,于2013年9月13日伙同他人组织、纠集同组村民召开会议,商定对早田组和早二组的村民在该山场处正在进行松脂采割的经营活动进行破坏的对策。2013年9月14日9时许,蒋某新、蒋某华、邓某六、郭某凤、蒋某新、蒋某然、郭某年(均已被判刑)等20多人一起到“冲源人儿头”山场,用木棍将早田组和早二组的村民李某、覃某兰、廖某花、罗某荣、李某成、易某强、罗某言、罗某言、李某全等9人的松脂袋打落,继而用木棍或脚将松脂袋弄烂,把松脂袋里的松脂踩碎或踢于草丛中。经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的松脂、松脂袋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312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1)李某陈述,证实冲源山一带山林一直是早田组、早二组的村民进行生产经营,2011年和2012年也经过了苍梧县人民法院和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确权,均判决此处争议山林属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可以进山进行合法经营活动。2013年9月14日,在原争议山林的松脂袋和松脂被高枧组村民毁坏,其采脂的松树有500棵,共有采脂袋500个,至2013年9月14日,已采脂26天,平均每袋松脂有1.4斤,损失松脂420斤,被打烂300只松脂袋,直接损失人民币2604元。(2)覃某兰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有松脂袋250个,已采脂13天,平均每袋0.5斤,被毁坏了200个松脂袋,损失松脂约100斤,折合人民币约620元。(3)廖某花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的30只松脂袋被高枧组村民毁坏,已采脂7天,每袋0.4斤松脂,松脂袋和松脂被打烂,无法回收了,直接损失74.4元。(4)罗某荣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采脂数是650棵,已采脂20多天,每袋松脂大约重1.5斤,其被高枧组村民毁坏100只松脂袋,损失松脂150斤,松脂、松脂袋也无法回收了,直接损失620元。(5)李某成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前,其在冲源山场有采脂袋650个,已采脂28天,每袋约1.3斤,在9月14日当天被高枧组村民全部毁坏,松脂无法回收,损失845斤,折合人民币5239元。(6)易某强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被高枧组村民毁坏松脂袋800个,已采脂30天,每袋约重1.3斤,共损失约1000多斤,直接损失6440元。(7)罗焕言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的松脂和松脂袋遭到高枧组村民的毁坏,导致松脂不能回收,共有700袋松脂被打烂,采脂12天,每袋约0.7斤,共损失490余斤,折合人民币3100多元。(8)罗某言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的松脂被高枧组村民毁坏,松脂袋被弄烂,松脂被打碎,无法回收。其被毁坏800多袋松脂,已经采割15天,每袋约有松脂0.7斤,损失560斤松脂,800只松脂袋,一共损失3552元。(9)李某全陈述,证实2013年9月14日其在冲源山场的松脂袋被高枧组村民毁坏,损失松脂200余袋,每袋约重1斤,采割了20天,损失200斤松脂、200只松脂袋,一共损失1260元。2、书证(1)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政处字(2011)1号《关于冲源人儿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实“冲源人儿头”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2)(2012)苍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实苍梧县人民法院维持苍梧县人民政府苍政处字(2011)1号《关于冲源人儿头山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即“冲源人儿头”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3)(2012)梧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苍梧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冲源人儿头”山场的山林权属归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4)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早田组、早二组村民2013年9月14日被损毁松脂损失情况表,证实2013年9月14日被损毁松脂的李某、覃某兰、廖某花、罗某荣、李某成、易某强、罗某言、罗某言、李某全等9人签字确认的松脂损毁情况,共损毁3817市斤硬松湿松脂、3780只松脂袋。(5)(2014)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4)梧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苍梧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蒋某华、邓某六、郭某凤、蒋某新、蒋某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郭某年有期徒刑一年。二审维持原判。(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邓某没有自首情节。(7)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邓某从2011年9月起任高枧村高枧组组长。(8)户籍证明,证实邓某的身份情况。3、证人证言(1)李某全(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支书)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冲源人头儿”山场属于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高枧组村民不服判决,想通过非法途径泄愤。2013年9月14日,李伟全得知高枧组村民去山场里毁坏松脂袋和松脂,即和黄锦操赶到现场,发现高枧组村民正在敲打松脂袋,并用脚把松脂踩碎后踢入草丛中。他们进行了制止。(2)黄某操(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主任)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冲源人头儿”山场属于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2013年9月14日高枧组村民在冲源山场将早二组、早田组村民的松脂袋打烂,将松脂用脚踩碎。(3)易某美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高枧组村民20多人手拿木棍、勾刀,把早二组、早田组村民的松脂袋全部打烂、敲碎,有的被踢到草丛中,无法回收。(4)郭某年证言,证实2013年9月12日,邓某通知其开会。9月13日晚,高枧组村民在蒋立然屋开会,在会上邓某和蒋惠新等人提出,现“冲源人儿头”山场虽然判给了早二组、早田组,但按界址来讲,应属于高枧组所有,法院判得不合理,并提出明天每户派一人去“冲源人儿头”山场把早二组、早田组村民的松脂袋打落,来发泄对法院判决的不满,同时达到不准早二组、早田组到山场采松脂的目的,争回山场的经营权。在会上全组村民都赞成这种做法。9月14日,高枧组村民蒋某新、蒋某新、邓某六、蒋某新、蒋某华、蒋某然、郭某凤等二、三十人去“冲源人儿头”山场破坏早二组、早田组采割的松脂和松脂袋。(5)蒋某华证言,证实高枧组村民因不服法院判决冲源山场属于早田组、早二组,2013年9月13日晚集中到蒋立然屋开会。其来到会场,看见蒋某然、郭某凤、郭某年、邓某六、蒋某新、蒋某新、蒋某新、邓某等30多人在召开集体会议,会上决定于次日由每户去一个人到冲源山场破坏早田组、早二组村民采割的松脂和松脂袋。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和村民约30多人到冲源山场用棍、柴刀、勾刀将松脂袋打烂,用脚踩碎松脂并踢入草丛中,直到中午12点钟,李某全、黄某操等村干部来制止。第一次会议,邓某参加了,村民说要去打掉松脂和松脂袋时邓某还在场。第二次会议邓某有没有参加,他记不起了。(6)蒋某然证言,证实邓某以法院的判决书下来了,召集大家商量判决书把山林判给早田组、早二组的事为由通知其于2013年9月13日晚去开会。在会上邓某向村民读了法院的判决书,还拿出1963年的高枧组的山林界址给开会的村民看。邓某和蒋某新等人作了发言,说虽然冲源山场判给早田组、早二组,但是按界址来说应当属于高枧组,提出每户派一个人去冲源山场把早田组、早二组村民采的松脂袋打落,以此发泄对法院判决的不满,以维护高枧组的声望,争回山场的权属。在会上全组村民都赞成这种做法,会议是邓某组织召开的。邓某看到群众不服法院判决就说“你们去就去,想怎样就怎样”,意思就是群众要去打掉山林的松脂就去打。第一次会议散会时邓某才离开的。第二次会议其没有参加,不知道有谁参加了。2013年9月14日,蒋某新、蒋某新、邓某六、郭某年、郭某凤、蒋某华等二、三十人去损毁了冲源山场的松脂。(7)邓某六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邓某到邓某六家里通知其开会。在会上,组长邓某说法院把冲源山场判给早田组、早二组了,问高枧组村民服不服?村民们说不服,有些村民说去上诉,有些村民说去打掉冲源山场的松脂。最后决定把冲源山场的松脂打掉。邓某作为组长,当时说既然大家意见是去把冲源山场的松脂打掉,那么就去打掉松脂。第一次会议是邓某通知大家去开会的,在会上邓某和村民商量决定去打掉松脂并约定好时间才散会。邓某是散会后才离开的。第二次会议其没有参加,不知道邓某是否参加了。其和高枧组村民约30多人去冲源山场破坏了早田组、早二组村民采割的松脂和松脂袋。(8)蒋某新证言,证实高枧组的村民认为冲源山场属于高枧组的,所以不管法院怎么判,早田组和早二组村民上山采松脂都不行,村民都要到山场损毁他们采脂的松脂袋和松脂。两次去之前都是开了会的,要求每户去一个人。2013年9月其先后两次与邓某六、蒋某然、蒋某新、蒋某新、郭某凤、蒋某华等30多名村民一起去冲源山场破坏早田组、早二组村民采割的松脂和松脂袋。(9)郭某凤证言,证实高枧组与早田组、早二组一直以来对冲源山场的权属问题存在争议,2012年7月,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冲源山场的权属属于早田组、早二组所有,虽然判给了早田组和早二组,但是高枧组村民一致认为这些山是他们的,对该判决不服。2013年9月中旬,高枧组组长邓某以法院判决书把山场判给早田组、早二组,召集高枧组村民一起商量怎么做为由,通知其到蒋立然家开会。会上,邓某首先和村民说了法院把冲源山场判给早田组、早二组了,本来冲源山场是属于高枧组的。邓某还说已经有人上山采松脂了,让高枧组村民商量怎么做?村民们都说不服气,要去把冲源山场的松脂和松脂袋打掉。邓某就对村民说“既然你们群众决定要去打掉松脂,那就去打。”邓某一直在会议现场,他是在散会后才离开的。第二次会议是他在路上遇到邓某,邓某通知他晚上开会的,晚上他到了开会地点,看见还没有人到,等了一会儿就离开了,所以不知道高枧组的村民在第二次会议说了什么。高枧组村民先后两次约30多人去冲源山场破坏早田组、早二组村民采割的松脂和松脂袋。(10)蒋某新证言,证实邓某参加了高枧组村民第一次会议。邓某是否参加了第二次会议,他不知道。4、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二份、现场图二张、照片十六张,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勘验过程已拍照。5、鉴定意见苍梧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13年9月14日高枧组村民损毁松脂1908.5公斤,每公斤12元,共22902元;松脂袋3780只,成新率30%,每只0.2元(含安装人工),共226.8元;合计价值23129元(取整)。6、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邓某供述,其没有参与上山破坏松脂。会议是蒋某新和蒋某华组织的,其他还有谁组织其不知道。当时是蒋某新召集大家说每户一个人集中开会,商量讨论打掉冲源山场的松脂袋。蒋某新说不服法院把冲源山场判给早田组、早二组,在场的人都说不服气,所以要把冲源山场的松脂袋打掉,其作为组长态度就是随便他们,没有阻拦他们。因为其是组长,所以村民肯定说是其组织开会的,把责任推给其。蒋某新、郭某年、郭某凤、蒋某然、蒋某华等人在场。第一次开会其是中途离开的。其没有参与破坏生产经营。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蒋某在二审出庭作证,拟证实邓某在2013年9月13日晚9时许在蒋立然家中开会时并未提出去破坏被害人的松脂袋的犯意。经查,邓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已经经过一审开庭审理,且与之有关联的蒋某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和蒋某华、邓某六、郭某凤、蒋某新、蒋某然、郭某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两案都已经过一、二审开庭审理,蒋某新等人已刑满释放,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有充分理由合理怀疑蒋某知晓案件的事实,证实的内容可能会被其他因素所左右,其证言的证明力可信度较低,且本案还有大量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充分证实本案的法律事实,蒋某的证言并不是在本案中起决定性作用的证言。另一方面,根据蒋某在二审法庭上所作证言,2013年9月13日晚9时许,其所处的位置是蒋某然家门口,在蒋某然家中开会的人数多达30多人,大部分村民都是存在情绪激动,场面热闹,混乱,人声鼎沸等客观事实,蒋某能够清楚地指出邓某在近两年前一次开会过程中所说的内容,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蒋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时任苍梧县六堡镇高枧村高枧组组长,为发泄私愤,伙同他人组织、纠集同组村民召开会议,故意损坏他人松脂及松脂袋,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在共同犯罪中,邓某作为组长,组织、纠集同组村民于2013年9月13日召开会议,商定对策,煽动20多名高枧组村民于次日故意损坏他人松脂及松脂袋,破坏他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原判确认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9月14日、9月27日伙同蒋某新、蒋某华、邓某六、郭某凤、蒋某新、蒋某然、郭某年等人到“冲源人儿头”山场,持钩刀、木棍等工具将被害人李某等10人在该处采割经营的松脂进行损毁破坏的事实不成立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邓某宣告无罪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虽然有蒋某新、李某全、黄某操的证言证实邓某没有参与两次到“冲源人儿头”山场打松脂袋的事实,但原判并未认定其参与过“冲源人儿头”山场打松脂袋的事实;“冲源人儿头”山场的权属经两级法院判决确认为早田组、早二组集体所有,但邓某召集村民商定到该处打松脂袋进行泄愤报复,其应当为此事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郭某年、蒋某华、蒋某然、邓某六、蒋某新、郭某凤、蒋某新等7名同案人的供述是否可以采信的问题,经查,郭某年、蒋某然、邓某六、郭某凤、蒋霜新证实邓某在2013年9月13日晚商量打松脂袋进行泄愤报复被害人中所起的作用,在蒋某华的供述中是因为侦查机关并未讯问其邓某是否有提出过打松脂袋的事实,而蒋某新因未参与当晚合谋故无法知道邓某当晚所起的作用,故本院认为,根据郭某年、蒋某然、邓某六、郭某凤、蒋某新等5名同案人的供述足以证明邓某在2013年9月13日开会过程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原判以邓某告知邓某六、郭某凤开会认定其组织策划两次到“冲源人儿头”山场打松脂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邓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邓某没有参与,村民自发讨论决定去冲源人儿头山场打松脂袋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问题,本院认为,蒋某然、郭某年、邓某六、郭某凤的供述并不自相矛盾,且还有邓某的供述,蒋某新等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依法认定符合案件实际的法律事实,且二审庭审辩方不能提供任何线索或者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存在任何涉嫌违法取证的可能。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可以证实同案人郭某年、蒋某华、蒋某然、邓某六、郭某凤、蒋某新的证言能相互印证邓某于2013年9月13日组织、纠集同组村民召开会议,商定对策,且邓某也供认其参加了第一次会议,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能形成紧密的证据链条,证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邓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属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邓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蒋纬审判员卢元元审判员钟雄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丁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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