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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吴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农民。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成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菊香,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经哥哥包办订婚,××××年××月在被告一手操办下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因被告行为不检,并多次对我施暴,我们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在我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毫无人性地将与我们同居的父亲赶出家门。为此,我伤透了心,与被告彻底决裂,自2007年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于2009年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被告虽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但经过多年恋爱方登记结婚。婚后我一直辛勤为家庭付出,不存在行为不检的情况。原告父亲与我们共同生活期间,因与我母亲有矛盾,我将其送往原告大姐家,后来他自己外出不知去向,不属我的过错。夫妻偶有争吵属实,但共同生活期间我也非常关心原告,并于2013年给原告十万元做生意。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0年10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因原告父亲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与被告及其母常有矛盾,2006年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被告将原告父亲送往原告大姐家,此后原告父亲独自外出并走失。原告因此对被告心生不满。自2007年始,原、被告各自外出务工,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日渐淡化。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也未添置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近4年恋爱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双方虽因与父母间的隔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相互支持,妥善处理与父母的关系,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显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喻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 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