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美军与王凯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军,王凯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民初字第80号原告王美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王凯娜,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杨明林(系被告王凯娜叔叔),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于志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美军与被告王凯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王美军、被告王凯娜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军诉称,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凯娜驾驶鲁FXXF**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与河东路路口处,与顺向驾驶三轮车的王美军相刮,致王美军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凯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军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15534.66元。被告王凯娜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肇事后已为原告垫付了300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0时40分许,被告王凯娜驾驶鲁FXXF**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温泉路与河东路路口处,与顺向行驶的原告王美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原告王美军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王凯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军无事故责任。原告王美军受伤后到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医疗费33157.4元。诊断为:右踝关节损伤、右内踝骨折。2015年3月21日,经双方共同选择由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美军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10级;伤后误工时间为210日;伤后住院期���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天。原告缴纳鉴定费2200元、停车费3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辅助器具辅助费280元。肇事后被告王凯娜已支付原告300元。另查明,被告王凯娜驾驶的鲁FXX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王美军系城镇居民,系招远市交通运输局职工。原告有被抚养人儿子王某某,1998年4月23日生。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112元,招远护工日工资为5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王美军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户口本、交通费单据、停车费单据、车辆维修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凯娜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美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王美军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凯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美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凯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美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根据其与被告王凯娜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被告王凯娜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未提供有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美军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57.4元、器具辅助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6元/天×44天)、护理费4450元[50元/天×(44天+45天)]、残疾赔偿金59442.2元(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儿子王某某生活费998.2元(17112元/年×1年2个月×10%÷2人)]、停车费5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以上合计98843.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5092.2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9442.2元、护理费4450元、车辆维修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23751.4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王美军经济损失98843.6元(75092.2元+23751.4元)。鉴定费2200元,应由被告王凯娜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300元,被告王凯娜应再赔偿原告1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军经济损失98843.6元。被告王凯娜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再赔偿原告王美军经济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王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原告王美军负���336元,由被告王凯娜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2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峰人民陪审员 曹仕远人民陪审员 王国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