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贺杭宁与张林海、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杭宁,张林海,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118号原告贺杭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被告张林海。被告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海。原告贺杭宁诉被告张林海、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杭宁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海、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贺杭宁申请,本院依法先后对被告张林海名下的浙L×××××号小型轿车(奥迪牌)采取了保全措施和解除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杭宁诉称: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两被告向原告赊购油漆,共计欠款116500元。此后,两被告支付了5万元。2015年7月9日,剩余油漆欠款66500元由两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责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油漆欠款665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贺杭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林海、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共同出具的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贺杭宁油漆款.康发1#、广盛56、舟海油9.壹拾壹万陆仟伍佰元正(116500元),已付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尚欠人民币陆万陆仟伍佰元正(66500元)”。被告张林海、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贺杭宁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贺杭宁与被告张林海、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之间的油漆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依法应予认定。原告向两被告出售并已交付了油漆,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现两被告至今仅支付部分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价款并赔偿原告损失之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油漆欠款66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两被告拒不支付该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按欠款自其起诉主张债权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确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林海、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及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林海、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贺杭宁货款66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0元,保全申请费685元,均由被告张林海、浙江广盛海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舟山市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