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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烈民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合肥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北市烈山区高级职业中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合肥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北市烈山区高级职业中学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烈民保字第00031号申请人:合肥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欧阳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淮北市烈山区高级职业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法定代表人:汪高祥,该校校长。申请人合肥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淮北市烈山区高级职业中学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合肥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申请人淮北市烈山区高级职业中学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合肥润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申请人淮北市烈山区高级职业中学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