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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7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上海安道雷光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安道雷光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中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7525号原告上海安道雷光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146240-6),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绥德路2弄26号第四层南侧。法定代表人赵怡节,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20546-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外环西路26号院7号楼。法定代表人禹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岳阳,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安道雷光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道雷公司)与被告中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道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树良、被告中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道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项目产品采购合同,合同总货款201600元;原告向被告出售测速雷达、控制器等产品,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任何一方违约,都将承担相应违约金;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拖欠货款1008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00800元;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违约金30240元。被告中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2日,对方向我方发出关于解决雷达事项的函的回函,将我方付款时间推迟到2015年春节后,我方在春节后接收到对方起诉材料,因此不存在我方迟延付款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金;对方在该函中承诺派技术人员到现场维护雷达,并承诺解决雷达故障,但原告没有履行承诺,对方存在违约;此外对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提供货物,且没有提供有效的售后服务,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对方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视为延期交货,已构成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安道雷公司(乙方)与中钰公司(甲方)签订《项目产品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测速雷达,总价款201600元;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产品为各品牌原厂生产、全新、正品,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说明书、保修卡等相关材料;乙方所提供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或相关部委颁布的标准,若产品有破损或验收不合格、不符合甲方要求,乙方需七日内无条件为甲方退货、换货,所需运输费、装卸费、税费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将全部设备运抵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地点:长顺县公安局,收货人:马明富;货物到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及时通知加分那个并与甲方一起根据合同、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数量进行清点检验;合同签订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即100800元;货物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甲方指派专人验收合格签收后,2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00800元;如甲方不按合同支付后期合同款,按当期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安道雷公司依约交付全部货物。但中钰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0800元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安道雷公司诉至法院。另查,中钰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由原名称北京立天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安道雷公司提供的项目产品采购合同、名称变更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安道雷公司与中钰公司之间的订立的项目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安道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钰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20日支付余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安道雷公司要求中钰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钰公司关于安道雷公司雷达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道雷公司要求中钰公司支付违约金30240元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安道雷光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十万零八百元;二、被告中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安道雷光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十万零八百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安道雷光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六十一元,由原告上海安道雷光波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钰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冰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