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卫东因与傅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东,傅毅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100号原告杨卫东,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毅龙,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尤秀明、骆源琳,福建东方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东因与被告傅毅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秋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下午在本院马巷人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苏长号、被告傅毅龙的委托代理人尤秀明、骆源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东诉称,被告傅毅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银行卡转账记录为凭。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17点21分签订原被告借款关系与实际转账为依据,现原告急需用钱,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绝还款,因双方协议如发生纠纷,由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傅毅龙立即偿还原告杨卫东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1月2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40000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8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傅毅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了还款义务,对此2014年8月6日双方已经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进行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归还的借款本息18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的借款本息74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920000元后出具了收条交由被告收执。在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后,借贷关系自然终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原告杨卫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傅毅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款项。证据3、见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证明借款应以转账为准;证据4、收条,证明被告傅毅龙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650000元。证据5、录音光盘及录音通话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0元,其中450000元借款用车子抵押的事实。证据6、信息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傅毅龙质证认为:证据1、借据二份,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一份落款日期2013年11月28日,一份时间是2013年11月26日。证据2、转账凭证,表面真实性认可,这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转账。证据3、见证书,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14年8月6日之前的已经结清,之后的借贷关系以转款凭证为准。证据4、收条,没有原件,无法确认,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上面注明是购房款。证据5、录音光盘及录音通话记录,无法说明借款是如何构成的。证据6、信息记录,手机号码没错,但是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傅毅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40000元整。证据2、收条,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已收到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归还的借款本息18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的借款本息74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920000元后出具该收条交由被告收执。证据3、债权、债务结算协议,证明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双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于2014年8月6日均已结清,原告手中的如有被告未拿回的借条一律作废。原告杨卫东质证认为: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所偿还是之前借款的款项。证据2、收条,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偿还是之前借款的款项。证据3、债权、债务结算协议,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6日下午17点19分,在同日17点21分原告与被告双方又签订协议借贷以实际转账为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借据二份)、证据2(即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见证书》。内容为:“兹有二零一四年捌月陆日签定关于杨卫东与傅毅龙借款关系与实际转账为依据。甲方杨卫东,乙方傅毅龙,见证方孙传在,2014年8月6日(17:21)”。认为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是证明借款应以转账为准,而是说明在2014年8月6日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之后的借贷关系以转款凭证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从签订时间来看,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债权、债务结算协议》的见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收条》(内容:兹收到买方杨卫东购房款人民币650000元,收款人傅毅龙,2014年7月14日)提出异议,认为收条没有原件,无法确认,且收条注明是购房款,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收条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收条注明是购房款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录音光盘及录音通话记录》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说明通话中谈及的借款是如何构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所涉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的两笔借款无关,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信息记录》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740000元;证据2《收条》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已收到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归还的借款本息180000元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归还的借款本息740000元,合计共收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920000元;证据3《债权、债务结算协议》“内容:兹有本人杨卫东与傅毅龙原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止,有发生经济债务来往,截止2014年8月6日止所以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结清,双方不得产生任何异议、任何申诉,如有未拿回的借条一律作废。以上条款本人无任何异议。2014年8月6日(17:19)”证明2014年8月6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共同确认双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于2014年8月6日均已结清,原告手中的如有被告未拿回的借条一律作废。以上三份证据相互衔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结清了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即包括本案原告诉求的两笔借款本息,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毅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算,有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据二份为凭,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6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20000元,有原告立下交被告收执的收条为证,并于同日达成债权、债务结算协议,载明双方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于2014年8月6日均已结清,期间的借条一律作废等内容。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尚未还清借款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债权、债务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所诉求的两笔借款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6日及同年12月28日,属于原被告约定结清的债权债务范围,应认定被告所欠原告两笔借款已结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傅毅龙偿还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及其利息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卫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50元,由原告杨卫东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秋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