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刑执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睦涵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刑执字第609号罪犯张睦涵(别名张鸿艳),女,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高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绥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睦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祥、李士华、吴晓秋、刘璐人民币247459.50元。张睦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绥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量刑部分。认定张睦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黑刑执字第283号刑事裁定,将张睦涵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5年9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睦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张睦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睦涵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秀。在生产劳动中,能较好地完成政府交给的各项生产任务。罪犯张睦涵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张睦涵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睦涵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睦涵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34年3月1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知己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