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樊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5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男,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项城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喝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东兴大道零距离网吧路段,碰撞到行人即被害人刘某、王某、李某,由此造成刘某等3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樊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后被交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检验,樊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认定,樊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身体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王某的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刘某等被害人的陈述,涉案车辆信息材料等书证,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樊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东莞市塘厦镇东兴大道零距离网吧路段,碰撞到行人即被害人刘某、王某、李某,由此造成刘某等3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樊某明知有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后被交警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检验,樊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5.8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认定,樊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王某、李某不负此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身体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王某的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刘某、李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李某、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