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金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刘一侠。被告:蒋某甲,务工。原告金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与委托代理人刘一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父母包办确立结婚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蒋某丙。婚后因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共同债权、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父母包办确立结婚关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蒋某乙,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蒋某丙。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本、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应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因脾气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宇翔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海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