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雷少华与付友兵、程定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少华,付友兵,程定元,周宝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雷少华。委托代理人倪锋,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友兵。被告程定元。被告周宝权。原告雷少华与被告付友兵、程定元、周宝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艳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华东、人民陪审员於甲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倪锋、被告程定元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友兵、周宝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二十时三十分,被告付友兵驾驶所有权登记车主为程定元所有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由东门路东往西行驶至东方广场路段,与行人雷少华相撞,造成雷少华受伤及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雷少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友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友兵和程定元赔偿原告雷少华各项经济损失246714.3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程定元辩称,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其本人,但是该车辆已经于2013年1月14日卖给了麻城市鑫达汽修厂周宝权,并且签订了买卖汽车协议。后周宝权又将该车卖给被告付友兵,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该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付友兵进行赔偿。被告付友兵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宝权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雷少华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雷少华的基本信息;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①原告雷少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②原告雷少华负次要责任,被告付友兵负主要责任。三、被告程定���的身份信息及事故车辆信息。拟证明被告程定元的个人基本情况和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情况;四、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等。拟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26856.95元。五、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黄楚剑(2015)临法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①原告雷少华伤残程度评定为Ⅷ(8)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35%;②后期治疗费预计在10000元左右;③护理时间为八个月;④营养期限为六个月。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雷少华鉴定费损失1000元。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雷少华交通费损失2205元。被告程定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14日汽车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已于2013年1月14日出售给周宝权。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程定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程定元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日,被告付友兵驾驶鄂A×××××号牌小车由东门路东往西行驶至东方广场路段,与行人雷少华相撞,造成原告雷少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友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黄冈市中医院住院11天、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43天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26856.95元。2015年3月20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Ⅷ(8)级,多处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35%,护理时间为八个月,营养时间为六个月,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左右。花去鉴定费1000元。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278392.95元(医疗费费126856.95元,护理费30600元,误工费2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205元,残疾赔偿金645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付友兵驾驶的牌号为鄂A×××××号牌小型机动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程定元。被告程定元于2013年1月14日将该车辆出售给周宝权,周宝权嗣后又将该车辆转卖给被告付友兵,转卖过程中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未对车辆进行投保。本院认为,被告付友兵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雷少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付友兵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友兵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程定元名下,虽该车经多次转让并未办理转移登记,但被告付友兵系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付友兵作为该车实际支配人,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6856.95元,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黄冈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因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不予调整。对护理费,护理时间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且鉴定结论中明确说明含住院时间,故护理时间为240日,护理费标准,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调整为参照护理人员所属服务行业年收入28729元予以计算,故应为18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从事劳动收入情况,因原告系农业居民,本院参照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849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应为5052.9元。对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2205元,系交通事故处理及医疗发生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住院时间予以调整为1500元。对营养费,营养时间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但计算标准调整为15元/天,故应为2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64551.5元,计算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243851.65元,应先由被告付友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09994.7元,剩余133856.95元,因被告付友兵系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事故,且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按8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为107085.5元,合计为21708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第、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友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少华各项损失217080.2元。二、驳回原告雷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付友兵、程定元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饶艳军审 判 员 董华东人民陪审员 於甲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詹 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