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蓝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蓝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黑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携带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及弹药经过我县辖区忻大二级公路古蓬砖厂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蓝某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蓝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M×××××的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携带一支改装的射钉枪及弹药,经过我县辖区忻大二级公路古蓬砖厂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蓝某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基本信息、指认照片、送检检材照片;鉴定意见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来)公(刑)鉴(痕)字(2015)20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证人欧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蓝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蓝晓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