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济南琦泉供热安装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许永晓,济南琦泉供热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李春生,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诗勇、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晓,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济南琦泉供热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焦培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热电厂家属院3号楼,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宪金,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春生与被告许永晓、被告济南琦泉供热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诗勇、谢良辉、被告琦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孟宪金、被告许永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原告李春生经被告许永晓介绍,到被告琦泉公司处从事钢结构车间的安装施工工作。2014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琦泉公司院内的煤泥棚车间安装屋面板时,自8米多的高空摔下受伤,虽经多方治疗仍致身体高度残疾。双方对后续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32.38元、误工费23520元、护理费60752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14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0元、营养费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01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611749.3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永晓辩称,原告与被告许永晓不存在雇用关系,双方均系被告琦泉公司雇用的个人,被告许永晓只是介绍人,且原告受伤的工程也并非由我承包。因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受到伤害,其应当以工伤事故向被告琦泉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许永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导致自身受伤有过错。原告的大部分医药费由被告许永晓垫付,对此被告许永晓保留追偿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永晓的诉讼请求。被告济南琦泉供热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原告受伤时所涉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永晓,双方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被告许永晓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李春生系被告许永晓雇用的工人,其工资由被告许永晓发放,与我公司既不存在雇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受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对导致自身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许永晓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尽到了相应的职责。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要求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春生于2008年9月8日取得金属焊接与切割作业操作资格证,原在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了职工工伤保险。2014年10月下旬起,原告跟随被告许永晓在被告琦泉公司处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4年11月2日下午4时30分许,原告李春生接受被告许永晓安排,在位于被告琦泉公司院内的煤泥棚车间更换屋面板时,不慎踏空自高处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抢救费用10998.3元。原告于次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0264.75元。原告出院后随即入平阴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7643.99元,以上医疗费158907.04元,均由被告许永晓以向被告琦泉公司借款、收取工程款及个人出资等形式支付。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至2月1日、2015年3月23日至4月15日两次入平阴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扣除居民医疗保险统筹支付部分外,原告实际承担11410.18元。期间,原告因复查及继续治疗,于2015年1月9日、2月28日、5月5日先后在平阴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549.2元。原告李春生因要求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李春生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山东海右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春生伤残等级:(1)截瘫、大小便失禁评定为I级伤残;(2)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根据病情,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评残前一天。3、护理人数、期限:自伤后至鉴定评残之日2人护理,评残后1人长期护理。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5、营养期:90天。6、是否需要配残疾辅助器具及费用:轮椅一台,每台8**-1000元,更换7次,约5600-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李春生之女李文涵出生于2009年9月29日,自2012年9月起在榆山街道第二中心幼儿园就读。原告之父李克水出生于1950年12月27日,母亲尹燕芬出生于1952年10月5日,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李春生共姐弟二人,其姐姐李红已出嫁。原告李春生常年在外打工,其父母在本村居住,以种地为生。另查明,被告琦泉公司曾将本公司的多项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许永晓,由其自行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4月1日起,被告许永晓与被告琦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该公司职工。2015年4月29日,被告琦泉公司与被告许永晓就原告受伤所涉的泥煤棚顶瓦更换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琦泉公司向被告许永晓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3949.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春生陈述、被告许永晓、琦泉公司答辩,原告李春生提交的户口簿、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榆山街道第二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缴纳工伤保险的查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许永晓提交的现场照片,被告琦泉公司出具的与被告许永晓结算工程款的记账凭证、施工合同、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本院委托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山东海右司鉴(2015)临鉴字第22号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生接受被告许永晓安排,在被告琦泉公司的工作场所内,因从事安装屋面瓦工作从高处摔下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永晓认可其曾多次承包被告琦泉公司的建筑工程,但否认原告受伤时所涉工程系自被告琦泉公司处承包,而是接受琦泉公司安排为其帮工,本院认为,原告等人接受被告许永晓安排工作时,被告许永晓并非被告琦泉公司的职工,且其已对被告琦泉公司就涉案工程所做的决算中签字确认,并向被告琦泉公司出具了收取工程款的收款收据,双方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承包合同,但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双方为事实承包关系,故被告许永晓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琦泉公司将涉案高空作业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许永晓,具有过错,依法应与被告许永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春生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能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未尽到足够的注意安全义务,对导致自身受伤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原告李春生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许永晓、琦泉公司承担90%的责任。原告李春生要求赔偿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支付的复印费65元,并非医疗费用,予以扣除。其提交的2015年1月9日支出门诊费8元的票据未加盖收款专用章,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诊疗过程审查,本院认定其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总额为170866.42元,被告许永晓按照90%的比例应当承担153779.78元,因其已先期实际支付158907.04元,超出部分5127.26元折抵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被告琦泉公司、许永晓虽对山东海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证据不足等缺陷,且不要求鉴定机构给予书面答复或由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147日无误;其要求按照每日1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各被告均不予认可,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受伤前的实际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760元。原告李春生要求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护理期限及人数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为准,护理费标准可按照当地护工收入标准每日8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评残后的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限可暂按十年计算,如原告的护理期限超出该期限,可待后续护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李春生的护理费为315520元。原告李春生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春生受伤前常年在外打工,并非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且结合其提交的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民委员会、平阴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规划审批文件等,足以证实李春生所居住的西平洛村已纳入平阴县县城规划区,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春生为两处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最高不超出100%。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高度伤残,对其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之女李文涵系在校学生,在城镇学校就读,故其生活费可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父母虽居住于已纳入平阴县县城规划区的平阴县安城镇西平洛村,但该村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以种地为生,故其父母的生活费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多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出上一年度城镇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据此,其女儿李文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23元/2×13年=119099.5元,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62元/2×13年+7962元×3年+7962元/2×2年=83601元,以上共计202700.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春生要求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30元赔偿住院期间100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其营养期为90日,可按照每日30元计算其营养费。原告李春生要求赔偿因发生事故导致其产生的交通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经常居住地之外的山东省立医院治疗的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残疾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6300元。原告李春生因本次事故身体遭受伤害,精神确实遭受严重侵害,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的此项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原告李春生要求赔偿因诉讼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二、被告许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误工费10584元。(11760元×90%)三、被告许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护理费283968元。(315520元×90%)四、被告许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残疾赔偿金703299.19元。[(29222元×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202700.5元)×90%-超支药费5127.26元]五、被告许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交通费900元。(1000元×90%)六、被告许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营养费2430元。(2700元×90%)七、被告许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00元×90%)八、被告许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残疾用具费5670元。(6300元×90%)九、被告许永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生鉴定费3600元。(4000元×90%)十、被告济南琦泉供热安装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至九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告许永晓、济南琦泉供热安装有限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李春生承担7000元,被告许永晓、济南琦泉供热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人民陪审员 陈淑玉人民陪审员 生士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