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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66年9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66********,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暂住高邮市万金东路出租屋(户籍所在地高邮市龙虬镇张轩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7月1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金元龙,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居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金元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周某甲在高邮市市区采用撬坐垫、拎电瓶等手段,盗窃作案9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9组,合计价值人民币2244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高邮市文游路农工商超市门口北侧,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17.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高邮市人民医院东门银行自动取款机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戴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高邮市文游中路行政服务大厅门口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3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姜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5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高邮市文游路农工商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83.5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高邮市琵琶东路苏果超市广场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台妮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89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5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高邮市文游路行政服务大厅门口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轻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高邮市琵琶东路苏果超市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1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高邮市文游路行政服务大厅门口停车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此处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27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吴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5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在高邮市加州大酒店东侧十字路口西南角苏果便利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停放在此处的酷羚牌电动自行车电瓶1组,价值人民币32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回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秦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高邮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讯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搜查笔录、电瓶、扳手照片,证实本案的作案工具及赃物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退赃量刑情节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扳手1把、螺丝刀1把;赃物电瓶2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