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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3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虹、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赵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联达机械有限公司418宿舍,趁阮某不在之际,窃得阮某的床铺枕头下的皮夹内的现金人民币3800元。同月10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鄞州区邱隘镇小叮当网吧内被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150元,后发还给被害人阮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取款记录,监控录像,审讯视频,本院(2008)甬鄞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