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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永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梅花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梅花路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959号原告:梁永君,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梅花路支行,住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刘焯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涛,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丘怡宗,中国农业银行广州铁路支行职员。原告梁永君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梅花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斯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永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一张银行卡。2015年6月9日下午,原告发现上述卡内存款被盗取,分别是6笔3000元,1笔300元,并产生手续费若干,上述合共18405.5元。原告到附近的建设银行进行余额查询,发现银行卡余额只剩下81.74元。原告立刻前往派出所报警,由于警方要求出示银行卡流水才肯立案调查,原告唯有在6月10日早上10点左右到被告处打印流水并填写申请表,11点左右凭流水报案。6月24日,收到银行电话告知已经查到作案地点在茂名电白。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被他人盗刷损失18300元及该款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6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被他人盗刷手续费105.5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未提供证据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二、涉案交易发生在邮储银行的机具上,即使是为卡交易也不是被告机具存在漏洞,被告不存在过错;三、银行卡交易中,密码和银行卡同等重要,只要密码不泄露,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就可以得到保证,本案交易的成功主要原因就是持卡人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四、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交易是伪卡交易的情况下,密码相符行为即本人行为,这一交易规则应得到全面适用,本案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一张(卡号62×××14),该卡正面标有银联标志,并设有密码。在2015年6月9日17时02分至17时04分期间,共发生了七笔取款交易,分别为3000元(六笔)、300元(一笔)合计18300元,另该七笔取款交易产生105.5元手续费,取款地点是在邮政储蓄银行茂名电白岭门支行。2015年6月10日,公安局越秀分局梅花村派出所出具报警回执,显示原告于当日11时30分到该所报案。原告主张,在2015年6月9日下午18时20分发现农业银行发送的短信,短信提示发生了案涉七笔交易及金额,之后原告曾前往附近的建行进行余额查询,发现余额只剩下81.74元,后原告打电话给农行客服,农行客服建议原告挂失,之后原告去报警,但公安称没有银行流水不能立案,之后原告再打电话给农行客服要求挂失。被告对原告电话挂失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无证据显示公安机关对案件有侦查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卡,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案是基于原告的银行卡发生异地取款,原告认为非本人所为,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交易是否为真卡交易;2、原告是否已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对于焦点一,涉案交易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6月9日17时左右,地点在茂名电白,而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11时30分报警。从涉案款项的交易地点、时间与原告报案地点、时间,结合原告发现案涉交易后进行的电话挂失、余额查询等举措综合分析,原告的银行卡出现在刷卡地点不符合常理,故可以断定涉案款项的交易属于伪卡交易行为,原告储蓄卡中的损失18300元、手续费105.5元属于是被他人使用伪卡进行盗刷。对于焦点二,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对原告的银行账户资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应承担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不断完善技术设备和提升银行卡防伪能力的职责。被告核发银行卡,却未能保障卡片足够高的安全性能,对伪卡交易未能有效识别,最终导致银行卡被伪造并造成原告存款损失,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储蓄卡取款需具备两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密码,两者缺一不可。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己设置,并通过加密后传输和保存,具有唯一性和保密性,除储户本人知道该密码外,任何人包括银行在内都无法查询到该密码。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取款人能够正确输入原告的银行卡密码,并成功通过银行自助交易系统的识别验证,说明原告设定的密码已经泄露,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故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存款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银行卡账户被异地取款18300元、手续费105.5元,是由被告未能识别伪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应对未能识别伪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应对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18300元×70%=12810元(盗刷损失)及105.5×70%=73.85元(盗刷手续费)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梅花路支行向原告梁永君赔偿12810元及该款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人民币存款活期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梅花路支行向原告梁永君赔偿73.85元。三、驳回原告梁永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梁永君负担39元,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梅花路支行负担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斯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樊文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