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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广东、赵巨明等与韩会来、肖文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东,赵巨明,韩会来,肖文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李广东。原告赵巨明。被告韩会来。被告肖文达。原告李广东、赵巨明与被告韩会来、肖文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东、赵巨明,被告肖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会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东、赵巨明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李广东、赵巨明与被告韩会来、肖文达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1份,双方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购买福田汽车(车牌号:京G×××××)一辆,价款130000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0000元,二原告将福田汽车交给二被告使用。因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余下的购车款12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告韩会来、肖文达支付购车款1200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韩会来未到庭,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降低。被告肖文达辩称,原告李广东、赵巨明所讲双方签订买卖协议、其与被告韩会来向原告李广东、赵巨明购买福田汽车一辆、其与韩会来尚欠原告李广东、赵巨明购车款120000元的情况属实,其同意原告李广东、赵巨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李广东、赵巨明共同购买了福田牌BJ5257VMCJP-F1汽车1辆,车牌号京G×××××,为便于运输货物,该车以原告李广东名义挂靠于北京亿利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5月1日,原告李广东、赵巨明与被告韩会来、肖文达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1份,双方约定:二原告以130000元价款将该车出售给二被告,全部购车款于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在车款付清之前,双方暂不办理车辆过户变更手续;若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全部购车款,则以所欠车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韩会来向二原告支付了购车款10000元,二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二被告使用,余下购车款12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买卖协议》1份、《委托服务合同》1份及原告李广东、赵巨明、被告肖文达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原告购买车辆后未及时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违约金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以欠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会来、肖文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广东、赵巨明购车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韩会来、肖文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齐建国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用于运输货物。以原告李广东名义与北京亿利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1份,双方约定,原告李广东自愿将其所有的京G×××××福田汽车挂靠于北京亿利恒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并每年向北京亿利恒达商贸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3000元二被告用该车为廊坊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运输货物(运输业务由二原告负责联系),运输款由二原告到顶津公司进行结算领取折抵购车款至购车款全部结清,若所结款项不足以支付全部购车款,由二被告另行筹集款项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