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董加国与饶玉梁、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473号原告:董加国,个体工商户。被告:饶玉梁,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栖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饶玉梁,男,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蓝雄彪,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董加国与被告饶玉梁、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子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加国与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蓝雄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加国诉称:2013年5月25日,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向董加国借款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后董加国催讨借款,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5日,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后期的利息拖延不还。故起诉要求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30‰承担利息。原告董加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向原告董加国借款50万元。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辩称:2011年5月25日,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向董加国借款50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25日,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按月利率30‰标准支付董加国利息61.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相关规定,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5年7月25日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0‰标准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25日,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实欠董加国借款本金38.50万元。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对原告董加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董加国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向董加国借款50万元,向董加国出具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加国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月息三分借款人杨子公司饶玉梁2013年5月25日”的借条,并加盖杨子建筑公司的印章。后董加国催讨借款,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将利息结至2014年10月25日。董加国催讨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果,故提起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向原告董加国借款50万元,有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董加国与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约定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饶玉梁、杨子建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加国借款5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饶玉梁、湖北杨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