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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孔德昌工伤认定行政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孔德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汇行初字第75号原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075722-1。法定代表人何明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遵宁、黄文江,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6091901-5。法定代表人金明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祥玉、陈登凤,系红花岗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孔德昌,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遵义市人,住凤冈县。原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双全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孔德昌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8月19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遵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登凤、曾祥玉以及第三人孔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1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孔德昌于2013年4月29日,在遵义市中天XX湘江A区受到伤害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01、工伤认定送达通知书(回执)、编号20140631号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时效;02、孔德昌身份证、被答辩人营业执照,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合法;0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知晓并全力配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认可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04、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认可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05、事故调查报告、姜恩泽、邬黔川证明及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伤;06、贵州航天医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病案、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及医治情况;07、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10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NO:20140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双全公司诉称:2013年孔德昌未经原告招工即到原告公司承包的遵义市中天XX湘江A区工地做工,原告与孔德昌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对其不负工伤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经调查即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且未向原告送达或告知原告,直到孔德昌起诉原告赔偿,原告才得知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工伤认定的程序要求,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原告签收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在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第三人向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七级伤残,并向原告送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原告加盖了印章。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积极配合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被告也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所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孔德昌系原告职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行为。第三人孔德昌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01号工伤认定送达通知书(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编号20140631号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送达回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02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03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04号证据不予认可;对05号证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对06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0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孔德昌在原告承包的遵义市中天XX湘江A区工地进行3号楼中庭木板支撑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2013年8月14日,第三人孔德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1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进行了送达,在《工伤认定送达通知书(回执)》上有该公司加盖的印章。2014年3月19日,第三人孔德昌向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七级,该鉴定报告已经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2014年11月28日,第三人孔德昌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原告赔偿,红花岗区仲裁委通过公告送达后,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113号《裁决书》。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1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受理。本院认为: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在向原告送达遵市人社工认字(2013)10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原告未提起诉讼即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2013年9月16日,被告即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出其从未收到该决定书,但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送达通知书(回执)》上,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应认定原告公司收到并知晓该决定书,原告应在2013年12月16日前提起诉讼。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遵义市中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原告提出本案遗漏当事人,应当追加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的问题,因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用人单位为原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且原告办理了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其身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因此,本案无需追加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当事人。为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重庆双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