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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章平与徐明、徐根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87号原告:孙章平,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淑萍。被告:徐明,经商。被告:徐根旺,经商。被告:金银花,经商。原告孙章平诉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章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章平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11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63392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被告支付货款8842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未作答辩。原告孙章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目的:证实截止2013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78261元的事实。证据二:销售单二十七份,证明目的:证实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间,被告陆续购货共计522568元的事实。还有一张是2013年10月29号是9645元。证据三: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证实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若逾期不还的,全部欠款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证据四:银行流水二份,证明目的: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二、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明系被告徐根旺、金银花的儿子,三被告系家庭关系,共同经营塑料包装袋。三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等货物。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徐明、金银花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章平货款:壹佰肆拾柒万捌仟陆佰贰拾壹元整(小写1478621.00元)。之后,三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间继续向原告购买塑料薄膜等货物,货款共计人民币522568元。以上货款共计人民币2001189元。三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126599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徐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徐明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孙章平货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若逾期不还的,全部欠款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嗣后,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尚欠货款人民币8745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销售单二十七份、承诺书一份、银行流水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尚欠原告孙章平货款人民币87459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孙章平。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应按约定向原告孙章平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孙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章平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章平货款人民币87459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孙章平负担100元,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负担14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徐明、徐根旺、金银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璐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