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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陈红勇与陈巧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勇,陈巧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285号原告:陈红勇,企业职工。委托代理人:戴忠孝,宁波市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巧苗,职业不详。原告陈红勇为与被告陈巧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勇以被告陈巧苗拖欠借款未还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46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999.99元。被告陈巧苗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将钱存入被告账户的方式将24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借款当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归还4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还。经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推算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28日,遂在借据的落款日期上书写“2014年6月28日”。届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2015年6月29日,原告支出律师费9999.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龙观支行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发票、财务说明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后尚欠2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的标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确认逾期利息为5861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止)。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律师费等有关本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9999.99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巧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巧苗返还原告陈红勇借款2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巧苗支付原告陈红勇逾期利息586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陈巧苗支付原告陈红勇律师费9999.9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19元,减半收取2409.50元,由原告陈红勇负担140.50元,被告陈巧苗负担22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功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胡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