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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高亚青与胡文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亚青,胡文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高亚青。被告胡文寅。原告高亚青与被告胡文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因胡文寅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6月5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亚青诉称:其于2013年9月向胡文寅出借1万元,胡文寅口头承诺1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胡文寅未归还借款,其多次催讨,胡文寅遂于2014年3月2日出具借条确认借其1万元,并承诺每月归还2000元。但胡文寅仍未按借条还款,其催讨未着,故请求判令胡文寅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文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文寅于2014年3月2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高亚青1万元,每月还2000元。嗣后,胡文寅未按约还款,高亚青催讨未着,遂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文寅出具给高亚青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胡文寅未按约还款,高亚青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高亚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文寅未发表抗辩意见,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文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高亚青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5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胡文寅负担。该款已由高亚青预交,胡文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高亚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代理审判员 马 磊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绥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