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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与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李小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李小敏,裴红飞,裴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40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代表人:陈孝斌。委托代理人:王冠冠。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被告:李小敏。被告:裴红飞。被告:裴飞。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与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李小敏、裴红飞、裴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忻鹏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冠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李小敏、裴红飞、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诉称: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因购木珠,由被告天台县捷达竹木工艺品厂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经原告审查,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97‰。被告裴飞于2014年7月7日跟原告签订保证,被告李小敏、裴红飞于2014年7月9日跟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到期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李小敏、裴红飞、裴飞拒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5年7月16日尚欠110838.56元,之后按合同约定算至本金付清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小敏、裴红飞、裴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李小敏、裴红飞、裴飞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三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李小敏、裴红飞、裴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原告提供的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相关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7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与被告裴飞签订保证函一份。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与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于2014年7月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同日,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坦头支行分别与被告李小敏、裴红飞、签订保证函二份。2014年12月19日,原告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8.97‰。双方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双方还约定借款人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与被告李小敏、裴红飞、裴飞在保证函中约定:被告李小敏、裴红飞、裴飞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50万元整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放款给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人民币50万元,后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小敏、裴红飞、裴飞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敏、裴红飞、裴飞为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向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在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李小敏、裴红飞、裴飞对上述款项在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坦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12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小敏、裴红飞、裴飞对上述款项在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由被告天台县永冠工艺品厂、李小敏、裴红飞、裴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忻鹏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凌 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