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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与卢秋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卢秋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和成。委托代理人:谢海鹏,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秋琴,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秋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以总价364495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XXXXXXXX华厦X幢XXX层X号房;2、买受人(被告)选择银行按揭的付款方式,即被告付清首期款74495元,余款29万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74495元,原告也已按合同约定,办妥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但被告却既未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也未通过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向原告付清余款。2010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退房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身患重疾,原告同意被告退房,并在惠阳房管局取消备案登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被告既未依约配合原告办理取消备案登记手续,也未向原告付清余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因取消备案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4、《退房协议》复印件;证据3、4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2)被告既未依约配合原告办理取消备案登记手续,也未向原告付清余款等,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秋琴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惠州市XXXXXXXX华厦X幢XXX层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64495元;买受人(被告)付清首期款74495元,余款29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被告)选择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相关资料,并亲自前往出卖人(原告)指定地点办理按揭申请手续。逾期15日不提供资料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或银行拒绝受理买受人的按揭申请的,买受人应在银行通知之日起15内交清全部房款给出卖人;买受人拒不交清全部房款的,视为买受人请求解除与出卖人签订的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放弃对出卖人另行出售房屋的抗辩权。出卖人依前款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于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退回买受人已付房款(不计利息);但有权扣除买受人应付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买受人所购商品房总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至解除之日的总天数×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款74495元。2010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退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退房,原告将被告所交的首付房款74495元退回被告,并在惠阳房管局取消备案登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未履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退房协议》虽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均未履行。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受人(被告)选择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提供办理按揭所需相关资料,并亲自前往出卖人(原告)指定地点办理按揭申请手续。逾期15日不提供资料和办理按揭申请手续,或银行拒绝受理买受人的按揭申请的,买受人应在银行通知之日起15内交清全部房款给出卖人;买受人拒不交清全部房款的,视为买受人请求解除与出卖人签订的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放弃对出卖人另行出售房屋的抗辩权。被告未按约定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或一次性付款的方式付清余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取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手续、因取消备案登记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出卖人依前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应于解除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退回买受人已付房款(不计利息);但有权扣除买受人应付的违约金。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购房款后,原告未按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表示及退回被告已付房款,原告有怠于行使权利,而至2015年2月6日以起诉形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表示,故被告违约时间应从2015年3月6日起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9月15日止(共计193天)。原告要求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予以调整至万分之三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1104.26元(房屋总价款364495元×193天×0.03%)。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21104.26元后,剩余的购房款53390.74元(被告已付购房款74495元-21104.26元违约金),原告应当返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卢秋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承担注销备案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三、被告卢秋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1104.26元给原告惠州市中豪实业有限公司。(可在被告已付购房款74495元中予以扣除,余款53390.74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案件受理费175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卢秋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李小芬审判员  张少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新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