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二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超翔精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超翔精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10号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107国道高邑县中韩乡段东侧。法定代表人:马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市超翔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京北加油站旁。法定代表人:张殿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煜,该公司业务经理。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超翔精包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晓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变更名称前为石家庄兴龙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日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合作协议,签订协议后,在履行期间,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要货后,不再向原告要求供货,并停止了在原告处生产车间的正常生产,截止到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238.6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在履行期间,被告违反了该合作协议第三条中的第2项,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两年补偿款30万元。因被告不讲信用,2014年7月以后就停止履行该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六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1790238.64元,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撤诉,后原告撤诉并和被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但是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万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0238.64元,补偿款3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共计1590238.64元。被告石家庄市超翔精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今年经济不景气,被告也在积极的卖设备,希望可以给一段准备的时间,违约金、补偿金不是故意拖欠,金额偏高要求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原石家庄兴龙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原告名称)与被告订立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厂房,建筑面积2640平方米,租期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每年应在原告方采购瓦楞纸板,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原告无偿提供厂房,如未达到此数额,被告应给原告15万元做补偿(实为附一定条件的租金),如连续两年未达到标准,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协议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无权提前终止合同,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5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能按协议履行,但自2014年7月21日后,被告停止生产并不再向原告要求供货,截止2014年12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90238元。因被告违约,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90238元、补偿款30万元、违约金50万元。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原告撤诉。期间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20万元,之后未再履行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双方达成一份设备抵债合同,被告以一台压痕机折价87000元抵偿给原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32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2015年3月7日协议书一份、2015年6月19日设备抵债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亦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未达到每年采购原告货物的标准,故应给付原告两年的补偿费(租金)30万元。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应赔偿原告违约金50万元,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对拖欠的货款数额703238.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市超翔精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万盛美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等经济损失1503238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晓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