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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乌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艳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乌民初字第387号原告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拉盖管理区。法定代表人詹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立,女汉族,无职业,现住乌拉盖管理区。原告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公司)诉被告刘艳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小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被告刘艳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浩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金浩公司与刘艳立签订《金浩园小区B区内部购房协议》,刘���立购买金浩公司位于金浩小区B区1#商业楼第109-209铺商厅,房屋售价为724400元。合同签订后,刘艳立支付了部分现金,又以向银行贷款的方式向金浩公司支付了450000元,金浩公司向刘艳立交付了房屋,现仍欠214660元房款没有支付。金浩公司多次向刘艳立索要,但刘艳立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原告金浩公司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艳立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10660元;2、由被告刘艳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艳立辩称,双方于2014年4月17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交纳完首付款后,余款以刘艳立提供劳务的形式向金浩公司支付,金浩公司提供“以提供劳务的形式支付购房余款”的机会;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浩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为刘艳立提供劳务的机会;3、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浩公司违约在先,因其���约行为,导致刘艳立不能及时支付购房的余款;4、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已就合同的价款支付方式达成了一致,双方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合同,且其条款也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金浩公司不为刘艳立提供“以提供劳务的形式支付购房余款”的机会的话,则刘艳立不会买其房屋;5、金浩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刘艳立遭受损失。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金浩公司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金浩公司与被告刘艳立签订了《金浩园小区B区内部购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出售方):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买受方):刘艳立身份证号码:150424198105153620。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在自愿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购买甲方在巴音胡硕镇团结大街北侧学苑路与建设路之间开发建设的金浩园小区B区楼房一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商厅购买商厅的位置及价格1、商厅位于B区1#商业楼第109-209铺,建筑面积(大写)壹佰捌拾壹点壹平方米(181.1㎡),每平方米4000元,该商厅合计价款(大写)柒拾贰万肆仟肆佰元整(¥724400元)。2、该商厅代收费用包括:大修基金4528元、契税21732元、印花税362元、房产证出图费431元、土地证出图费100元、房产证工本费550元、土地证工本费180元、有限电视初装费3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100元、两书费20元、代收费用合计28303元(免一年物业费1304元)。3、办贷产生费用包括:预告登记证80元、房产评估4528元、土地评估400元、贷款保险4050元、公证费2250元、房产证它项权证550元、土地证它项权证100元,小计11958元。上述购房款及费用合计(大写)柒拾陆万肆仟陆佰陆拾元(¥764660元)��二、付款方式及特殊情况的处理,签订协议后乙方向甲方交付首付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乙方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45万元(最大限度做银行贷款,贷款以银行办结金额为准),除银行按揭贷款外,乙方剩余首付款以做零活工钱交首付款,在2014年阴历年前付清。三、乙方交清100000元首付款并提交完整工商银行贷款资料后甲方先将钥匙交给乙方使用……”。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刘艳立交纳房屋首付款60000元,2014年4月17交纳40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刘艳立从邮政储蓄银行办理房屋贷款450000元,并向原告金浩公司交纳。2014年6、7月份,被告刘艳立给付原告金浩公司4000元。剩余房款170400元、办理贷款的费用11958元及代收费用28303元,被告刘艳立至今未给付。2014年4月20日,原告金浩公司向被告刘艳立交付房屋。2014年5月4日,乌拉盖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锡房权证乌字第201431**号房屋产权证,房产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艳立,与孙继军共同共有,规划用途为商业,房屋建筑面积为181.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金浩公司提供的《金浩园小区B区内部购房协议》原件1份、《收据》原件3份,被告刘艳立提供的房产证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金浩公司为出卖人,被告刘艳立为买受人。原告金浩公司与被告刘艳立签订的《金浩园小区B区内部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金浩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已将合同约定的金浩园小区B区1#商业楼B段109-209商铺交付给被告刘艳立使用,被告刘艳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款项210660元的义务。《金浩园小区B区内部购房协议��约定的“以提供劳务的形式支付购房余款”,是双方对履行方式的约定,原告金浩公司主张其工地已无零活,故双方约定的履行方式已经无法实现,且在其后又约定“在2014年阴历年前付清”,被告刘艳立未在约定的期限给付剩余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艳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所欠原告乌拉盖管理区金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房款21066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为2230元,由被告刘艳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小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