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民一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纪小琴与许可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小琴,许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627号原告:纪小琴,女,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可,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纪小琴诉被告许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小琴及委托代理人洪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小琴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前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17.6万元没有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在不久后归还,并注明双方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6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许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前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17.6万元没有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在不久后归还,并注明双方以前所有欠条作废。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许可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纪小琴借款17.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20元,由被告许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玉道审 判 员 周 旋人民陪审员 丁喜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华雪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