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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朱文朋与张玉梅、齐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梅,朱文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齐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梅,女,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曹树福,男,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系张玉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明,男,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杜希胜,吉林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负责人王会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齐伟,男,出生日期、民族不祥,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张玉梅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二初(重)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明原审诉称:2013年5月,朱文明与案外人徐佃章合伙从张玉梅处承包了本由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所管辖的露沿线高压线111-113、114-116号线杆下的土地,承包费总计9万元,其中朱文朋出资6万元,徐佃章出资3万元。双方达成承包协议后,朱文朋与徐佃章便雇佣工人整理该片土地,为此花费人工费14475元,除此以外还在该土地上加盖了看参简易房一处,花费3100元,以上款项均由朱文朋个人给付。朱文朋与徐佃章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案外人夏治国对二人的行为加以阻止,并向二人出示了其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称二人从张玉梅处所承包的土地早已由夏治国承包,张玉梅无权对外发包该土地。朱文朋与徐佃章就此事同张玉梅进行协商,但张玉梅拒绝退回承包费且不同意给予赔偿。现朱文朋诉至本院,要求张玉梅偿还承包费6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19075元,要求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张玉梅原审辩称:不管朱文朋与徐佃章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张玉梅只与徐佃章个人存在转让关系,与朱文朋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朱文朋无权起诉张玉梅。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原审辩称: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从未授权齐伟对外发包线杆下的土地,也未将诉争的地块发包给齐伟。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与朱文朋和张玉梅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朱文朋申请追加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望法院驳回朱文朋对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齐伟原审未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与时任其下属单位露水河供电所所长的齐伟签订协议书,将66KV露沿线第005号线杆至030号线杆之间的土地承包给齐伟,承包期限为10年(2011--2021年),承包费用为2500元。2011年3月17日,齐伟将其承包经营权以外的露沿线082号至087号、111号至116号线杆之间的土地承包给张玉梅,并为张玉梅出具了自书的便条一份,载明“现将露沿线082-087、111-116线路以下地块承包给张玉梅种天麻,从2011年至2015年为止”。2012年5月11日,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再次与案外人夏治国签订协议书,约定将水电公司所辖的66KV露沿线线路第005号线杆至沿江变电所线路通道承包给夏治国,承包期限为10年即2011年至2021年,承包费用为1万元。该协议第八条载明“原66KV线路通道已承包出的部分,待承包期满由夏治国同用户协商收回”。因该份协议中夏治国所承包的土地范围已包括了水电公司先前发包给齐伟的部分,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在齐伟表示同意上述承包的情况下,解除了与齐伟之间先前签订的承包协议,在夏治国的要求下,水电公司将第二份协议的落款时间倒签至2011年2月18日。当日,夏治国日向水电公司交纳承包费1万元。2013年5月24日,张玉梅将从齐伟处承包的土地中111号至113号、114号至116号线杆下的土地使用权以9万元的价格转包给朱文朋及案外人徐佃章。其中3万元系徐佃章所出资,6万元系朱文明所出资。2013年5月24日,张玉梅向徐佃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佃章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元。此款系露沿111-113、114-116线路内土地相关使用权转让事宜的预付款。以此为据。使用年限以齐伟给我的使用年限为准”。2013年5月25日,张玉梅再次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徐佃章人民币陆万圆整,¥60000.00元。此款系齐伟对我发包地块的亲笔字据原件的转让费。转让费现已全部付清。以此为据”。同日,张玉梅与案外人徐佃章签订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张玉梅)将齐伟发包地块的亲笔字据的原件转让给乙方(徐佃章)。关于字据原件内包含的露沿线113-114线空下的地块除外,暂不对乙方转让,等113-114线空下地块现时的纠纷事件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其转让事宜”。嗣后,徐佃章、朱文朋雇佣王某某刨参土,双方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合同,约定加工成品土约2000丈,加工费45元/丈。在平整土地的过程中,夏治国出面制止,向二人出示其与水电公司所签协议,告知该地块已由其承包。此间人工费14475元、雇赵开军盖看参简易房一处花费3100元,均由朱文朋支付。2013年6月18日,徐佃章、朱文朋二人找到张玉梅要求退还承包费并赔偿上述支出的相关费用,并按150/天误工标准赔偿朱文明10天误工费1500元,被张玉梅拒绝。徐佃章、朱文朋二人认为张玉梅有诈骗行为,于2013年6月25日在徐佃章书写了“和朱文朋买参地说明”材料后一同到抚松县公安局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为证明朱文朋合伙受让张玉梅转让线杆下土地使用权期间出资6万元一事,徐佃章为朱文朋后补便条一份,记载参土钱朱文朋付6万元,但将落款日期书写为2013年5月25日。2013年10月24日,徐佃章为张玉梅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其没有给任何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无意起诉张玉梅。在诉讼期间法院询问徐佃章时,徐佃章再次确认系与朱文朋合伙承包张玉梅转包的土地,承包款9万元中,有朱文朋交付6万元之事实。另查明,本案诉争的露沿线111-113、114-116号线杆下的土地使用权自该线路架设后即由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所有,但其并未就该地块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从未授权或委托齐伟对外发包该地块,亦未将该地块的使用权发包给齐伟。诉争的露沿线111-113、114-116号线杆下的土地并不包含在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曾经发包给齐伟的露沿线线路第005号线杆至030号线杆之间,但属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发包给夏治国的露沿线第005号线杆至沿江变电所区间的一部分。本案原审立案时朱文朋谎称徐佃章委托其代为诉讼并向法院递交了委托人为“徐佃章”的虚假的授权委托书,故原审时将徐佃章一并列为原告,但经原审法庭调查查明授权手续虚假后,法院作出诉讼主体确认通知书,认定本案原告仅为朱文朋一人,并依职权追加徐佃章为第三人参加原审诉讼,后经询问徐佃章,其明确表示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且已放弃相关权利主张,故本案原审期间即已准许其退出诉讼。朱文朋在起诉时曾要求张玉梅返还承包费9万元、赔偿各项损失20575元,但在原审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张玉梅向其偿还承包费6万元、支付赔偿款19075元。本案重审后,朱文明仍按变更后的诉求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朱文朋与案外人徐佃章之间虽未曾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在二人的相关陈述中均认可合伙承包土地一事,且二人对合伙事宜的具体陈述较为一致。徐佃章出面与张玉梅就诉争土地达成承包协议后,徐佃章不仅将其与张玉梅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张玉梅出具的收取承包费共计9万元的两份收据原件、齐伟出具的便条原件等均交付给朱文朋保管,承包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后,还为朱文朋出具了“和朱文朋合伙买参地的说明”,通过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朱文朋与徐佃章之间存在合伙承包诉争土地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规定“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上述规定,朱文朋与徐佃章本应共同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徐佃章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故朱文朋可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案诉争地块的使用权原归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所有,齐伟虽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下属单位的负责人,但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并未授权其对外发包诉争土地,亦未将该土地使用权发包给齐伟。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虽在2011年将露沿线005-030号线杆下土地使用权发包给齐伟,但本案诉争地块并不包含在该地段之内。齐伟将其无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发包给张玉梅,该发包行为应属无效。张玉梅在并未取得本案诉争地块的使用权的情况下即对外转包,其转包行为亦为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张玉梅处分本案诉争土地的行为并未取得权利人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的追认,故其与徐佃章及朱文朋达成的转包协议应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玉梅理应将朱文朋及徐佃章所交付的9万元土地承包费予以返还,现徐佃章已认可土地承包费中有6万元系朱文朋所支付,徐佃章放弃在本案主张返还另外3万元的权利,该主张系徐佃章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朱文朋所要求返还的承包费数额亦未超出二人所交付的承包费总额,故对朱文朋要求张玉梅向其返还土地承包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朱文朋要求张玉梅赔偿其经济损失19,075.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朱文朋在庭审中就这一主张提供了赵开军收取盖看参房费用3100元的收据、14475元的用工记录、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实朱文朋在诉争土地实际投入有关费用情况,张玉梅虽持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推翻朱文朋所提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依法对朱文朋诉讼请求中17575元直接损失部分予以支持,对朱文明另行主张的其个人10天误工损失1500元,因无相关证据佐证误工事实客观存在,依法不予支持。朱文朋、案外人徐佃章所承包的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虽归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所有,但二人并未将诉争土地的承包费用交付给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与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朱文朋要求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追加第三人齐伟与朱文朋及案外人徐佃章之间并未发生诉争土地使用权的承包关系,亦未收取任何承包费,故齐伟对朱文朋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玉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朱文朋土地承包费6万元;二、被告张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文朋经济损失17575元;三、驳回原告朱文朋其他诉讼请求。”张玉梅的上诉理由为:1、本案所涉转让协议当事人是张玉梅与案外人徐佃章,与朱文朋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文朋无权根据该合同向张玉梅提出诉讼。2、徐佃章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的《和朱文朋合伙买参地说明》内容不符合常理,系朱文朋伙同徐佃章伪造的。2013年5月27日朱文朋、徐佃章、王某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也是朱文朋变造的。朱文朋与徐佃章之间不存在受让转让物时的合伙关系。3、齐伟作为本案所涉地块的原始承包人,将该地块转让给张玉梅种植天麻是有权处分,张玉梅将该地块种植天麻后转让给徐佃章亦是有权处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朱文朋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抚松县分公司未答辩。齐伟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虽然张玉梅系与案外人徐佃章签订的转让协议,但徐佃章已明确表示其与朱文朋是合伙关系,张玉梅收取的转让款9万元,其中6万元系朱文朋支付,现徐佃章只是放弃向张玉梅主张属于自己的权利,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朱文朋具备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张玉梅否认徐佃章与朱文朋是合伙关系,主张朱文朋、徐佃章与王连有签订的劳务合同是朱文朋变造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齐伟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张玉梅转让给朱文朋、徐佃章使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故张玉梅主张其系有权处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7元,由上诉人张玉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