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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5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摩托车驾驶员。2015年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11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成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邹某醉酒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四川饭店门口路段时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被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邹某醉酒后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陆家镇童泾路四川饭店门口路段时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单,驾驶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胡 清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