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月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月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胜利东路44号,组织机构代码06745438-1。法定代表人张德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妞,女,汉族。被告赵桂红,女,汉族。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赵桂红(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以购床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3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被告借款到期未归还全部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本借款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赵桂红签订《借款合同》当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30000元。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桂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6‰加收50%罚息利率即12.9‰计算,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9日为2712.48元,本息合计332712.48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计人民币33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6111120140000228《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床,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内容。原告为保证债权履行,于2014年5月26日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113201400006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房屋提供抵押等内容;当日,原告与被告在鹰潭市房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将330000元转到被告在浙江省农��合作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上,被告在借款借据上予以了签字。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催款无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财产清单、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抵(质)押品代保管凭证(收据),借款借据、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贷款委托入账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房产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变价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12.9‰计算,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赵桂红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赵桂红用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鹰潭月湖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还被告赵桂红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赵桂红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629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桂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文审判员 黄米臣审判员 缪志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姜建芳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