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刑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泰州市医药城至京沪高速公路泰州高港收费站上高速公路行驶,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987公里处,因故将车辆停于高速公路超车道内,有关监控中心发现后派清障车辆赶赴现场,清障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有醉酒驾驶嫌疑遂报警。后被告人张某自行驾驶车辆至京沪高速公路(G2)正谊服务区内。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9.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其从事惠民工程,手下有多名工人需要工作,父母身体亦不好,请求给予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1时许,上诉人张某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从泰州医药城附近出发前往扬州,后从京沪高速泰州高港收费站口驶上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G2)987公里附近时,其所驾驶的小型汽车停于超车道内。高速公路监控中心发现情况后即派清障车辆前往处置,22时20分左右,清障人员赶至现场,叫醒趴在方向盘上的张某,后发现张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拨打电话报警,此时张某又继续驾车前行至京沪高速公路(G2)974公里处的正谊服务区内,后被赶至的公安人员截获。经抽取血样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79.8mg/100ml。归案后,上诉人张某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此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抓获张某的经过情况。2、侦查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和截图证明,2015年5月13日23时05分,公安人员查获时张某正在驾驶室内,公安人员使用酒精测试仪进行现场检测,后将张某送至苏北人民医院东区分院抽血检查。3、公安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5月13日,公安人员对张某以及驾驶车辆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张某签名确认。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13日23时43分,在苏北人民医院东区分院提取张某血液样本1.8ml并予密封,张某以及办案人员签名确认。5、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毒鉴字862号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5月14日,经对送检的张某血液检材进行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6、侦查人员调取的高速公路监控视频截图证明,苏A×××××号轿车于2015年5月13日21时04分进入京沪高速往扬州方向道口,22时34分07秒,该车行驶至974K+550M处,车速为44KM/H。7、证人刘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晚7时许,张某、刘某、陈某等四人在泰州医药城附近的小饭店里喝了不到两瓶白酒,后回到住处睡觉,第二天早晨得知张某因酒驾被交警查获。8、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3日22时02分,接到宁通调度中心电话指令,要其至京沪高速上行线985KM处处置一起故障车。22时20分左右,其驾驶清障车来至现场附近,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停在超车道上,没有开启任何灯光,也没放任何警示标志,驾驶室窗户也没有关,其用手电一照,发现驾驶员身上有酒味趴在方向盘上,连续多声叫醒驾驶员,让他把车停到应急车道去,同时向调度中心汇报情况,但驾驶员没有将车靠边停靠,而是继续驾驶轿车以五六十码的速度往前行驶,其驾驶清障车跟在后面,直到正谊服务区,驾驶员将车停在警亭旁边打开驾驶门,坐在座位上往地上呕吐,过了五分钟左右,民警赶到现场。9、上诉人张某在侦查阶段供认:2015年5月13日晚,其约了几个朋友在泰州医药城附近的一个小饭店聚餐,四个人喝了约两瓶白酒。22时左右,其外甥开车将其带到租住地睡觉,后其女友打电话说身体不舒服,其就驾驶苏A×××××号本田轿车往扬州方向行驶,从泰州高港收费站上了高速公路,行驶了十几分钟,车子打不着火,其也困了,就停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其坐在车上试着发动车辆。停了大概有十分钟左右,有人敲击车窗,对方说了什么记不清了,只记得清障员让其把车开到服务区休息,这时车正好发动了,其就把车开到服务区,清障车一直跟在后面。在服务区休息了二十分钟左右,有几个民警过来对其检查。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某具有驾驶C1车型的驾驶资质,所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具备上路行驶资格。11、侦查人员调取的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证明,上诉人张某的身份概况,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评判认为:1、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同时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2、反映危险驾驶罪危险程度的主要因素是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其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行驶的路程也是重要因素。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79.8mg/100ml,并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应予从重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同时考虑其具有坦白从轻的量刑要素,判处拘役二个月的刑罚相对较轻。3、张某提出系从事惠民工程,手下有多名工人需要工作,父母身体亦不好,其更应知道自己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但其仍无视交通法规,大量饮酒后深夜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酒醉而将机动车停在超车道内,没有开启任何灯光,也没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其醉驾行为的危险程度巨大,不宜适用缓刑,请求改判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应松审 判 员  尹晓涛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赖 华 微信公众号“”